(2015)浔民一初字第170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王爱英与邬建刚、九江艺晶水钻饰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英,邬建刚,九江艺晶水钻饰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一初字第1708号原告王爱英,女,197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九江市浔阳区。被告邬建刚,男,1977年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九江市开发区。被告九江艺晶水钻饰品有限公司,地址:九江市星子县星子子金鹿工业园,注册号360427210002677。法定代表人邬建刚,总经理。原告王爱英诉被告邬建刚、九江艺晶水钻饰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英、被告邬建刚、九江艺晶水钻饰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英诉称:2014年2月,被告邬建刚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邬建刚、九江艺晶水钻饰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逾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邬建刚、九江艺晶水钻饰品有限公司均无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两被告在2014年2月20日向我借款20万元;2、客户回单、银行卡合并明细打印清单各一份,证明2014年2月20日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邬建刚账户转账20万元;3、2015年3月18日被告邬建刚向我出具承诺书一份,证明2015年3月18日我向被告邬建刚催讨借款,被告向我出具承诺还款期限书。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因被告邬建刚经营的九江艺晶水钻饰品有限公司资金运转紧张,2014年2月20日被告邬建刚向我说明公司资金短缺,希望向原告借钱,原告当日通过农行白水湖支行转账到被告账户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当日,被告九江艺晶水钻饰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爱英人民币20万元整”,并加盖了公司公章。次日,邬建刚在该借条上签字,内容为”今借人邬建刚”。此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经原告方多次催讨,2015年3月18日被告邬建刚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书,承诺:2015年5月、6月分别归还10万元。但直到现在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因被告邬建刚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并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归还借款;被告邬建刚虽非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但其次日在初始借条上签署”借款人邬建刚”不影响其作为借款人的性质,本案债务应认定为邬建刚和九江艺晶水钻饰品有限公司共同借款。被告邬建刚此后承诺还款,但未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出具的借条上未有利息的约定,亦未注明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利息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还款之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邬建刚和九江艺晶水钻饰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4300元,由被告邬建刚和九江艺晶水钻饰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侯 宁审 判 员 周 培人民陪审员 张珍秀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佳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