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刑终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周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刑终字第768号原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男,1982年8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身份证号码5224221982********,穿青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大方县猫场镇长征村黄家寨组。2004年9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8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绍越刑初字第15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3年8月17日凌晨,被告人周某采用插片开锁的方法,进入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小皋埠村1056号出租房内,窃得被害人张某的价值人民币1735元的OPPO手机1只,被害人徐某的价值人民币3610元的戴尔笔记本电脑1台。2、2014年10月30凌晨,被告人周某溜门进入绍兴市越城区湖东镇小皋埠村872号出租房内,窃得被害人邬某的价值人民币17940元的金项链1条。3、2014年11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周某采用插片开锁的方法,进入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岑前村728号出租房内,窃得被害人聂某的人民币3500元。2015年7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在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则水牌村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赃款赃物未予退赔。原判确认了相应的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系多次夜间入户盗窃,在案发后赃物均未退赔,且有盗窃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丛轻处罚。原审法院依照相关的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周某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第二节事实中犯罪地点及窃得财物均与事实不符。其窃得财物是一条32.1克的项链,三星旧手机一部、500元现金。2、原判认定第三节事实中犯罪地点应当是岑赵村而不是岑前村。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周某盗窃的犯罪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张某、徐某、邬某、聂某陈述,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失窃物品购买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周某提出原判认定的第二节、第三节事实中作案地点、窃得财物认定有误的上诉意见,经查,周某在侦查阶段对第二节、第三节犯罪中关于作案地点、窃得财物的供述均与被害人陈述一致。周某对上述两节事实作案地点均进行了辨认,辨认出确为其盗窃作案地点。周某的该上诉辩解已为本案的在案证据所否定,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周某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湘静代理审判员 谢檬杰代理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