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香民五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王喜丰与张玉亮、黑龙江省百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农垦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喜丰,张玉亮,黑龙江省百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农垦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香民五民初字第86号原告王喜丰,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詹志坚,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亮,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武剑,黑龙江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百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太古新天地203-2栋2层24号。法定代表人万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剑,黑龙江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农垦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建北街19号。法定代表人刘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婉凝,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喜丰与被告张玉亮、被告黑龙江省百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竣公司”)、被告黑龙江农垦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喜丰及其委托代理人詹志坚,被告张玉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剑,被告百竣公司委托代理人武剑,被告泰鑫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婉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被告张玉亮将挂靠于被告百竣公司承包的被告泰鑫公司开发的哈尔滨市南岗区王岗镇泰鑫佰艺园小区4号楼(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的土建工程、外墙涂料分项工程分包给了原告,该项工程于2009年12月竣工并交付使用。2010年1月20日,泰鑫公司设立的现场指挥部负责人刘之杰及被告百竣公司设立的项目经理部经理张玉亮对原告所分包的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价款为434,159.50元,但一直未给付。2010年2月14日,百竣公司给原告开具了412,451元工程款(苯板)结算票据(扣除21,707.80元质保金),由原告持票据向泰鑫公司请求支付,但泰鑫公司却以没有有效的发票为由而拒绝支付。为此,原告每年都找三被告数次索要工程款,但百竣公司却以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已被泰鑫公司扣除为由拒绝付款。案涉工程于2010年交付使用,但因泰鑫公司原因至今没有进行竣工验收。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张玉亮给付工程款412,451元;2、判令被告张玉亮赔偿逾期付款损失135,118.95元(412,451元×0.00021元×从2010年2月14日至2014年6月23日共1560天);3、判令被告张玉亮给付质保金21,707.80元;4、判令被告百竣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5、判令被告泰鑫公司在所欠被告百竣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给付义务;6、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合计:569,277.75元。被告泰鑫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佰艺园小区项目原系我公司与哈尔滨连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海公司”)合作开发项目,以我公司名义报建。合作开发协议签订后工程开工前,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合作开发协议,该项目实为连海公司独立开发投资建设销售,我公司在该项目中不享有任何权利。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我公司也不承担任何义务。2.该项目的现场指挥刘之杰系连海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工资及劳动关系均在连海公司,其在现场代表连海公司负责该项目,刘之杰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不对其行为负责。3.我公司与百竣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也不负有给付义务。4.因该项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购房者不断向区、市两级政府及农垦总局、国家信访办集体上访,导致该工程至今无法进行竣工验收,原告在质保期内未履行质保责任。据连海公司称,该项目所有工程预留质保金均已用于工程维修,原告无权再要求返还质保金。5.原告系个人违法分包,其没有建设工程资质,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在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下,其无权主张工程价款。6.因该工程系连海公司建设,我公司要求追加连海公司为本案被告,以便于法院查明案情,正确判决。被告张玉亮、百竣公司辩称:1.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承建的涉案工程4号楼并不是张玉亮和百竣公司发包给原告的,原告与张玉亮、百竣公司无口头及书面等任何形式的发包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张玉亮与百竣公司不是适格主体。本案事实情况是泰鑫公司与连海公司直接将涉案工程指定发包给原告,张玉亮与百竣公司无权过问,应由泰鑫公司与连海公司直接给付原告工程款。张玉亮挂靠在百竣公司负责该项目,不清楚案涉工程是否经过竣工验收。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泰鑫公司设立的农垦泰鑫佰艺园小区现场指挥部负责人刘之杰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案涉工程拨款单一份,证明:刘之杰系泰鑫公司案涉工程项目指挥部总指挥,其证明百竣公司经泰鑫公司工程负责人周连海同意,将1至6号楼外墙苯板和外墙涂料包工包料给原告,约定每平方米工程款65元。同时,根据泰鑫公司的答辩足以证明该小区是以泰鑫公司的名义开发的,则无论刘之杰的工资关系在哪个公司,该项目经理部一定是以泰鑫公司的名义设立的,因此,刘之杰是泰鑫公司开发佰艺园项目指挥部的负责人。被告泰鑫公司质证:刘之杰的证明庭审中提交的是复印件,不具有证据效力,若提交是原件,因其系自然人出具,属于证人证言,需要本人出庭,本人未出庭该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该拨款单上的公章是否是连海公司由连海公司确认,我公司对公章真实性无法确认。如该公章属实,那么对于工程拨款单在建设单位一栏中签名的周丽丽是连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加盖的两个公章均是连海公司工程指挥部。刘之杰在连海公司工程指挥部位置上签名,该证据证明刘之杰是连海公司的工作人员,该工程是连海公司发包,工程价款是连海公司支付。如原告以此拨款单作为债权债务凭证,那么该拨款单上体现的债务人是连海公司,泰鑫公司对拨款单上的债务不承担任何义务。对该拨款单上所记载的内容与我公司无关,没有异议。被告张玉亮、百竣公司质证:对证明的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证明表述2009年施工期间经周连海同意包给原告施工,并非原告所称百竣公司经泰鑫公司或连海公司同意包给原告,这与本案具有实质上的关联关系。事实是泰鑫公司或连海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分包关系未经过百竣公司,与百竣公司无关。拨款单与百竣公司无关。刘之杰与原告系亲属关系,所以该份证据没有证明效力。其他同意泰鑫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二、泰鑫佰艺园小区4号楼《工程结算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2010年1月20日,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指挥部刘之杰、百竣公司代表张玉亮与原告等实际施工人进行了工程款结算,结算表所列第1项至第5项分项工程即是原告施工的,结算款为434,159.50元应当付给原告。被告泰鑫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1.无法确定是否是刘之杰签名,也无法确定是否在复印件上由其本人签名,需要原告进行补强;2.因该工程我公司未参与,该明细表中所有项目我公司均不知情;3.该证据中没有我公司的任何体现;4.通过原告证据一以及香坊区法院先前判决的庭审笔录可以证实刘之杰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其行为后果与我公司无关。被告张玉亮、百竣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备注一栏中明确载明第一项至第十五项均表明甲定,是甲方指定,所以与被告张玉亮和百竣公司均无关。证据三、2010年2月1日百竣公司给泰鑫公司出具的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1张,证明:百竣公司同意在扣除5%的质保金之后,由泰鑫公司直接将原告结算的工程款412,451元支付给原告。被告泰鑫公司质证:该票据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票据系百竣公司出具,其无权单方为我公司设定债务。被告张玉亮、百竣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异议,对证明的事项有异议。这份票据是出具给泰鑫公司,不是出具给原告的。因为原告系自然人,为了方便原告与泰鑫公司或连海公司进行结算,则百竣公司出具的。这同时恰恰证明原告与百竣公司及张玉亮没有任何分包合同关系,否则,该票据不应当在原告手中,应当在泰鑫公司或连海公司手中。证据四、南岗区民事诉讼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2年2月10日给原告所作谈话调解笔录一份,证明:2012年2月10日前原告曾于南岗区法院对被告张玉亮及百竣公司提起民事诉讼,向百竣公司索要工程款412,451元,张玉亮在场,经调解撤回起诉(未立案)。同时证明原告刚才所举的结算单是真实的。被告泰鑫公司质证:对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内容系原告个人陈述,所述内容不实,不具有证明效力。被告张玉亮、百竣公司质证:对笔录不清楚,不予质证。证据五、张玉亮证明一份,证明:本案争议4号楼苯板和涂料工程是原告施工的,同时证明在结算时苯板和外墙涂料的造价款由泰鑫公司扣除。被告泰鑫公司质证: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证人称我公司在同百竣公司结算中扣除造价,但泰鑫公司根本没有参与该工程,与原告也没有形成合同关系和结算关系,不存在扣款一说。被告张玉亮、百竣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是在泰鑫公司和连海公司发包下承包的4号楼外墙保温和外墙涂料工程,与张玉亮及百竣公司无关。证据六、证人曾某某出庭作证,证明从2009年工程竣工交付后至2013年每年都几次与原告一同去找泰鑫公司、百竣公司、张玉亮各方要款,但三方均相互推诿。被告张玉亮、百竣公司质证:对证人所陈述事实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与证人之间有债权债务利害关系,所以其证人证言是否有效请合议庭合议时予以考虑。被告泰鑫公司质证:1.证人与原告有债权债务关系,属身份上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客观性,不具有证据效力,不应采信;2.证人已经明确说明其只是在2009年12月在原告的组织下去泰鑫公司索要工程款,如其所述属实也只能证明去过一次,到目前为止,原告已过诉讼时效;3.证人是在原告的组织下去找泰鑫公司,其根本不清楚泰鑫公司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是否有债权债务,如有债权债务具体数额多少,证人均不能证明,因此,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4.证人在回答原告提问和我提问的过程中自相矛盾,我认为证人是在向法庭撒谎,其只是出于帮助原告进行诉讼的目的而作证,并不是反映客观事实。该证言不能做证据使用。被告张玉亮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连海公司通知一份,证明根据通知中文字表述,外墙苯板、外墙涂料工程由甲方指定厂家及施工队伍,此项工程系连海公司单独指定。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工程总包单位是百竣公司,本案的建设单位是泰鑫公司,不是连海公司。这种通知对原告不生效,因没有通知原告,原告的工程是从张玉亮处承包来的。即使工程队伍指定,也是由百竣公司总包,应由百竣公司对原告承担合同责任。被告百竣公司质证:没有异议。被告泰鑫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补充。该证据与原告所出示证据一的两份证据相互印证,证明:1.原告承揽的工程连海公司是发包主体;2.连海公司发包的项目原告与连海公司进行结算,接受连海公司给付的工程价款确认单,证明原告认可本案的涉案工程机债权债务均由连海公司承担,与泰鑫公司无关。证据二、分项工程承包价格明细一份,证明原告的外墙保温承包价格是连海公司制定,张玉亮与百竣公司均无权给付,从而说明原告承包的工程不是张玉亮与百竣公司发包给原告的,同时也证明原告与张玉亮及百竣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对外墙苯板的承包价格是由泰鑫佰亿园工程指挥部制定的,但是外墙苯板工程在百竣公司的总承包范围内,这一事实有百竣公司给原告出具的结算收据为证。被告百竣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泰鑫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补充。该证据能证明原告与连海公司形成合同关系确定工程价款并进行结算,结合原告证据一可证明,原告明知该工程系连海公司发包,其债务人是连海公司,原告以连海公司发包并结算的工程向泰鑫公司主张工程价款给付属于错诉主体。证据三、张玉亮与原告电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与张玉亮和百竣公司均无合同关系,所承建工程系泰鑫公司及连海工程直接发包给原告的。原告质证:没有异议。原告请求追加连海公司为被告。被告百竣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泰鑫公司质证:对证明的问题有补充。录音证据中双方认为原告与泰鑫公司形成合同关系,应找泰鑫公司索要工程款。但今天庭审中所提交的全部证据与泰鑫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全部是由连海公司加盖公章确认价格发包工程,因此,录音证据中双方认为泰鑫公司是涉案工程债务人与事实不符,该证据对泰鑫公司没有约束力。被告泰鑫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一份,证明连海公司与泰鑫公司针对涉案项目工程签订合作开发协议,约定泰鑫公司自行承建其中的8000平方米,其余部分由连海公司负责开发,合同签订后,双方协议解除了该合同,我公司没有参与该项目开发,全部项目均由连海公司开发。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依照法律规定,合作开发各方均有义务对该项工程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约定不能对抗实际施工人,合作各方应依照法律规定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且债权人有选择权。被告张玉亮、百竣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与被告张玉亮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所承包的工程系连海公司与泰鑫公司单独指定的。证据二、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经南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该项目由连海公司独立开发建设。连海公司对该项目享有权利,泰鑫公司不享有该项目的任何权利义务,在另案原告起诉连海公司与泰鑫公司一案中,南岗法院判决因泰鑫公司产生的债权债务由连海公司自行承担,泰鑫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质证:1.对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即使是连海公司独立自己开发的,也是以泰鑫公司的名义开发的,因为开发的主体资格是泰鑫公司的,连海公司没有该资格。2.判决适用法律是正确的。被告张玉亮、百竣公司质证:该证据与我公司无关,不予质证。被告百竣公司未举证。综合分析以上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哈尔滨市南岗区王岗镇泰鑫佰艺园小区工程系被告泰鑫公司报建开发,由被告张玉亮挂靠于被告百竣公司承包建设该小区4号楼。2009年4月,原告分包了案涉工程的土建及外墙涂料分项工程,该工程于2009年12月竣工并交付使用。2010年2月14日,被告张玉亮以被告百竣公司名义为原告开具了412,451元工程款(苯板)结算票据(扣除21,707.80元质保金),由原告持票据向被告泰鑫公司请求支付,但经原告多次索要,三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该笔工程款。案涉工程至今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由被告泰鑫公司报建开发,被告百竣公司自被告泰鑫公司处承建案涉工程,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张玉亮挂靠于被告百竣公司承建案涉工程,被告张玉亮是实际施工人。原告自被告张玉亮处分包案涉工程中土建及外墙涂料分项工程,并由被告张玉亮以被告百竣公司名义为其开具工程款结算票据,应确认原告是经被告张玉亮承包取得建设工程,双方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被告百竣公司及张玉亮提出原告自被告泰鑫公司和连海公司处直接承包工程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百竣公司提出受被告泰鑫公司委托为原告开具工程款结算票据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被告泰鑫公司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张玉亮是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其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被告百竣公司的名义承包案涉工程,其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原告作为案涉工程中土建及外墙涂料分项工程的分包人,因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原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亦无效。原告主张曾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提供了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笔录、证人证言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成立。案涉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但已投入使用多年,且被告证明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的证据不足,故被告的质量异议不成立,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应按约定给付。原告主张拖欠其工程款412,451元、质保金21,707.80元,有加盖被告百竣公司公章的工程款结算票据及工程款结算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玉亮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向原告分包工程的发包人,应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及返还质保金的责任。被告百竣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及被告张玉亮的挂靠单位,应对被告张玉亮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及质保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泰鑫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应在欠付被告百竣公司案涉工程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工程款及质保金的责任。被告泰鑫公司主张追加连海公司为本案被告,并由连海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因案涉工程是以被告泰鑫公司报建开发,泰鑫公司与连海公司的联合开发协议不能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原告,故被告泰鑫公司的抗辩主张不成立。案涉工程于2009年12月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张玉亮以被告百竣公司名义于2010年2月14日为原告开具工程款结算票据,故原告要求工程款利息自2010年2月14日起算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至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截止时间2014年6月23日止,尚欠工程款利息损失应为103,490.17元(412,451元×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76%×自2010年2月14日至2014年6月23日共1590天÷365天),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135,118.95元中的超出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亮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喜丰工程款412,451元;二、被告张玉亮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喜丰工程款利息损失103,490.17元;三、被告张玉亮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喜丰质保金21,707.80元;四、被告黑龙江省百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被告黑龙江农垦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黑龙江省百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涉工程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六、驳回原告王喜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93元(原告预交),由原告王喜丰负担534元,由被告张玉亮负担8959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喜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玉堂人民陪审员 万淑珍人民陪审员 李连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忠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