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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执民字第582-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苍南佰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吴登伟、温小赛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苍南佰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吴登伟,温小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苍执民字第582-3号申请执行人苍南佰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法定代表人石维国。被执行人吴登伟。被执行人温小赛。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温苍商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02月28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苍南佰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吴登伟、温小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02月28日向被执行人吴登伟、温小赛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本通知书送达当日履行下列义务:一、被执行人吴登伟、温小赛缴纳执行款1200000元及利息损失;二、腾空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柳南路323号房屋;三、负担案件受理费16320元,执行费144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吴登伟、温小赛的财产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吴登伟、温小赛在相关金融机构无存款或仅有小额存款记录,也无车辆登记信息。本院依法拍卖了被执行人吴登伟、温小赛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柳南路323号房屋,2015年10月13日,吴包玉以人民币1350000元的最高价竞得,申请执行人已领取执行款1214030元,还剩余利息未执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吴登伟、温小赛所有的房产已被拍卖,申请执行人也已领取执行款1214030元,剩余利息未执行,现被执行人也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吴登伟、温小赛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报告、财产查询回执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申请合法有效,应予许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吴登伟、温小赛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苍执民字第58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开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智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