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刑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孙××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刑初字第72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2015年4月13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第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于2015年1月13日,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北路停车场临建房内,设置“神马”、“金蟾”、“五星宏辉”、“一网打尽”、“火龙王”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共计40台,开设赌场,进行赌博活动。2015年1月22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查获,当场抓获参赌人员杨××、沈××等人,扣押游戏机40台、赌资人民币1400元。经鉴定,被扣押的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被告人孙××于2015年4月8日被抓获归案。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请求法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孙××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租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北路停车场临建房,于2015年1月13日至1月22日期间,设置“神马”、“金蟾”、“五星宏辉”、“一网打尽”、“火龙王”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共计40台,开设赌场,进行赌博活动。2015年1月22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查获,当场抓获参赌人员杨××、沈××等人,扣押游戏机40台、赌资人民币1400元。经鉴定,被扣押的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被告人孙××于2015年4月8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人沈××、杨××、韩××、董××、李××、任××、邱××证言,辨认笔录,帐本,董××手机内存信息提取记录,房屋租赁合同,临时羁押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笔录,照片,检查笔录,照片,赌博游戏机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均系司法机关依法取得,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目无国法,为牟取非法利益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孙××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对被告人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四、涉案游戏机40台、赌资人民币1400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晓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树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