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民二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杨建伟与河南会德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伟,河南会德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二初字第257号原告杨建伟,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河南会德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法定代表人薛许丽。原告杨建伟与被告河南会德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会德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伟诉称,原告和被告公司的实际控股人郭占君是老朋友。2014年5月21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由郭占军代表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及借款合同,双方约定2014年11月20日为还款之日。到了还款日,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0000元。被告河南会德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甲方(出借人)与被告作为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第05-01号)一份,载明: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人民币(大写)拾捌万元(小写)¥180000元,期限六个月,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9‰;乙方借款用途为补充流动资金,乙方应在签订的合同项目内合法使用,不得挪作他用;甲方应及时向乙方交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款项。甲方:杨建伟乙方:郭占君,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合同签订时间2014年5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出借人杨建伟人民币(大写)拾捌万元整(¥180000元整),月利率19‰,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若借款人不能按编号为05-01号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书的规定按时、足额还款,借款人自愿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4年5月20日(原告称实际时间应为2014年5月21日,《借据》上误打印成2014年5月20日)借款人郭占君,加盖被告公司公章。诉讼中,原告称已将合同项下的180000元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上述180000元借款来源于其向其父杨某的借款80000元(户名为杨某账号为0089的活期一本通显示2014年5月21日发生额-80000元)及向其妹杨伟敏的借款100000元(交通银行郑州商交所支行2015年1月30日出具的卡号为6241的交通银行卡转账交易信息记录显示2014年4月13日转账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户主姓名为杨某(户号为53200006)户口登记簿、户名为杨某的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市场分社活期一本通、交通银行郑州商交所支行2015年1月30日出具的卡号为6241的交通银行卡转账交易信息记录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的《借据》,且原告陈述出借给被告的款项来源于其向杨某和杨伟敏的借款,并为此提交了相应证据,故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已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其作为出借人提供给被告180000元借款的合同义务,但被告作为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到期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8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会德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建伟借款1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保全费137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5530元,由被告河南会德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艺娜代理审判员 毛大帅代理审判员 乔婉婷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丁 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