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梧民申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肖宗金、时宁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肖宗金,时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梧民申字第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肖宗金,男,195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退休干部,住藤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时宁,女,1965年5月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丹东市人,干部,现住藤县。再审申请人肖宗金因与被申请人时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2015)藤民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于2015年11月30进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肖宗金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确认申请人借给被申请人的款项为“不定期无息借款”是错误的。从借条上看,申请人借给被申请人的款项,没有约定利息,但在实际履行中双方已约定了利息。依据是申请人发给被申请人的手机信息,以及农行银行卡上的交易流水清单,该清单上记载被申请人曾两次还款给申请人的金额均为3760元。二、原审判决将被申请人五次转入申请人账户的合计款项18800元,认定为被申请人偿还给申请人的本金是错误的。因为每次转入的金额均是3760元,如果是本金,不会那么巧合。三、原审判决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偿还28000元是错误的。从申请人发给被申请人的手机信息,以及被申请人在手机中的回复信息足已证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了28000元未还清的事实。四、原审判决只判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偿还本金169200元是错误的。申请人借给被申请人的借条上写明本金是188000元,但判决却认定本金是169200元,因此是错误的。请求撤销(2015)藤民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再审本案。被申请人时宁辩称:由于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被申请人每次偿还给申请人的款项都是本金;对申请人提出的28000元借款,由于申请人没有提供借款凭证,被申请人不予认可。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时宁向申请人肖宗金借款188000元,被申请人立下的借条上既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申请人借给被申请人的上述借款应为不定期无息借款。申请人认为,双方在实际履行中约定了利息的证据是申请人发给被申请人的手机信息内容,以及农行银行卡上的交易流水清单,但被申请人均予以否认。因此,申请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约定有利息。被申请人分五次转入申请人账户共计18800元,应为被申请人偿还给申请人的借款本金。另外,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尚欠有申请人借款28000元,但申请人未能举出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申请人亦予以否认。因此,申请人的申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肖宗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肖宗金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黄树东审判员 潘志安审判员 黄 俊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金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