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095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0957号原告周某某,女,汉族,1982年5月15日生。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83年8月8日生。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7日,原、被告在海勃湾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婚生女王X于2013年11月13日出生,现年一周岁,由原告抚养。2014年8月25日被告因刑事处罚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原告因抚养婚生女与被告长期无法一起生活,无感情可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X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要求抚养女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11月13日育有一女,取名王X。因被告现羁押于看守所,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请离婚。双方无共同家庭财产、家庭存款。原、被告有共同债务13000元,分别为皇甫小燕的3000元和周玲的10000元,无其他共同财产及债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一致的陈述及结婚证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一方起诉离婚的,如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的,应当准许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王露不满2周岁,且原告目前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相较于被告均比较适宜,被告亦同意,故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王露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现羁押期间无生活来源,抚育费原告方可待其释放之后另行主张。债务的分担问题原、被告在庭审中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占龙离婚;二、婚生女王X(2013年11月13日生)由原告周某某抚养;三、皇甫小燕处的3000元债务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周玲处的10000元债务由原告周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在法定的期限内不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唐 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晓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