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邵东民初字第294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陈美娥与吴敏、宁佐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美娥,吴敏,宁佐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2948号原告陈美娥,户籍地邵东县,现住邵东县。委托代理人肖品祥,邵阳市民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吉,邵阳市民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敏,住湖南省常宁市。被告宁佐伦,住邵东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文连,邵东县东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在邵阳市宝庆中路332号中国人寿大厦6楼。法定代表人李拥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树理,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美娥与被告吴敏、宁佐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邵阳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美娥诉称,2015年5月22日13时30分许,被告吴敏驾驶被告宁佐伦所有的湘E×××××号中型自卸货车,在邵东县周官桥乡汗井村地段,碰撞行人陈美娥,造成陈美娥受伤。交警认定吴敏负全部责任;湘E×××××号中型自卸货车在邵阳人寿保险公司投了保险。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陈美娥损失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后期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0763元。被告吴敏、宁佐伦辩称,被告的车辆投了保险,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邵阳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定,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13时30分许,被告吴敏驾驶湘E×××××号中型自卸货车,在邵东县周官桥乡汗井村地段,碰撞行人陈美娥,造成陈美娥受伤。经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敏驾车上道行驶,未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美娥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陈美娥受伤后在邵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及门诊治疗,医疗费已由被告宁佐伦垫付,住院医嘱加强营养;住院期间一直由其子羊海亮在护理。2015年8月25日,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陈美娥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建议继续伤休2个月,预计后期康复医药费2000元(从2015年8月26日起计算)。鉴定后,原告陈美娥花后期治疗费3751.1元。原告陈美娥一家于2013年2月开始,一直在邵东县城皮具工贸园一栋赵桂喜家6楼租房居住,陈美娥及其子羊海亮均在湖南省欧兰仕皮具有限公司打工;原告陈美娥共有兄弟姊妹4人,均已成年;其母刘俊英(1945年3月1日出生)、其子羊帆(2000年11月23日出生),系原告陈美娥的被扶养人。湘E×××××号中型自卸货车的车主为被告宁佐伦,被告吴敏系其雇请的司机。湘E×××××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邵阳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理赔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理赔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理赔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陈美娥治疗期间,被告邵阳人寿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宁佐伦支付交通费200元(救护车费)。上述事实,有原告陈美娥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吴敏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车辆投保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的病历资料、后期医疗费发票、法医鉴定书,邵东县周官桥乡汗井村村委会的证明,被扶养人刘俊英、羊帆的户籍资料,赵桂喜与原告陈美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羊帆的学生证,湖南省欧兰仕皮具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原告与湖南省欧兰仕皮具有限公司的劳务合同及工资表,护理人员羊海亮与湖南省欧兰仕皮具有限公司的劳务合同及工资表,湖南省欧兰仕皮具有限公司的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妥当,可作为本案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陈美娥的损失应由被告吴敏承担赔偿责任。湘E×××××号中型自卸货车的车主为被告宁佐伦,被告吴敏系其雇请的司机,交通事故时系被告吴敏驾驶是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对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宁佐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敏有重大过错,应对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邵阳人寿保险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核减,被告宁佐伦为原告支付的交通费200元,结案时,可以折抵。因湘E×××××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邵阳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则被告邵阳人寿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宁佐伦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吴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陈美娥的损失经核定:原告陈美娥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751.1元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陈美娥主张的营养费为490元(10元/天×49天);原告陈美娥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900元(100元/天×49天);原告陈美娥主张的误工费(参照制造业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2242.52元(131.64元/天×93天);原告陈美娥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偏高,可酌情考虑为500元(含救护车费200元);原告陈美娥主张的护理费(参照制造业的标准计算)为6450.36元(131.64元/天×49天);原告陈美娥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31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羊帆为4年、刘俊英为10年)4780.85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陈美娥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可酌情考虑为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88254.83元(其中医疗费部分为9141.1元,伤残赔偿部分为79113.73元)。首先由被告邵阳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美娥损失79113.73元(伤残赔偿部分,医疗费部分已支付);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9141.1元由被告宁佐伦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吴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美娥损失79113.73元。二、由被告宁佐伦赔偿原告陈美娥损失9141.1元,由被告吴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美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至邵东县财政局国库管理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为85220311000000272,开户行为华融湘江银行邵东县支行。本案受理费用500元,由被告吴敏与宁佐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志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羊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