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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徐法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崔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徐法刑初字第29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甲,男,于广东省徐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徐闻县。因本案于2014年3月19日被羁押,同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同年4月25日被徐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9日被徐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检诉刑诉(2015)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依法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于同年9月8日决定对本案中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海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5日17时许,被告人崔某甲与被害人梁某在徐××县××和××角农场××队灰砖厂南边的田地里发生口角,然后被害人梁某持木棒打向被告人崔某甲,被告人崔某甲便积极反击并持刀砍伤被害人梁某的头部、肩部、手脚等部位,尔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梁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事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崔某甲已取得被害人梁某的谅解。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本案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崔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崔某甲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崔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17时许,因田地纠纷,被告人崔某甲与被害人梁某在徐××县××和××角农场××队灰砖厂南边的田地里发生口角,后来被告人崔某甲持刀砍伤被害人梁某的头部、肩部、手脚等部位,尔后逃离现场。事后,被告人崔某甲已与被害人梁某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梁某的谅解。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2年7月5日17时45分接受本案,并于同年7月20日决定立案侦查。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3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崔某甲在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白陈路石洲路段旧路口设卡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徐××县××和××角农场××队南边田地里,此田地是田坑。中心现场位于崔汉文的田地里,田地里有些浅水,该块田地的草地上有几摊血迹,田地里有许多杂乱的脚印,有深有浅,南面是一大片菠萝坡地,此田地的北面是一座灰砖厂,该厂的北边是徐××县××和××角农场××队,田地里的水稻熟了,有一些滴状的血迹附在水稻叶子上。经仔细勘查,未发现其他可疑物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梁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告人崔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7月5日17时许,我独自一人到徐××县××和××角农场××队灰砖厂旁的田地上干活,我母亲当时也准备种一些农作物。这时,砖厂一位员工走过来叫我母亲不要翻那些土,我见状对那位员工说:“我想挖就挖,这是我家的田地,你们砖厂的老板都没说什么,关你什么事?”说完后,我就到砖厂的南边田地干活了。过了十多分钟后,我见到崔某乙带着一伙人来到我干活的田地对面的砖厂旁,崔某乙说:“去打他!”梁某就持着一把木棒向我走过来,我见状就停下手中的活,并将干活时使用的工具锄头和弯刀拿在手中,当时我是左手拿锄头,右手拿弯刀的。梁某来到我身边后,他没有说什么就持木棒向我头部打了过来,我就马上拿手上的锄头和弯刀去挡。在挡的过程中,我被梁某持木棒打中了我的头部,并且我被打倒在地,我左手所持的锄头也掉在了地上,但右手的弯刀我还抓在手中。这时,梁某就一只手持木棒,另一只手伸过来想抢走我的弯刀。因为我当时被打中头部后头部非常痛,我的火气一下子上来了,我就一脚踢开梁某,然后起身持弯刀向他砍过去,我将他手中的木棒震丢在了地上,但我的火气还没消,我就持弯刀继续向他砍过去,我一边持刀砍向他,他一边往后退,但我没有留意是否砍中他哪里,反正当时我的火气正旺,我就持弯刀继续向他砍过去。梁某在后退的过程中被田里的庄稼绊倒在地,我见状后又想到自己平时被他多次欺负,我的火气就越来越大了,于是我持弯刀走到他身旁往他头部、肩部、手部和腿部等处砍了几刀。之后,我见到崔某乙他们带着一伙人冲向我,我就持弯刀跑开了,跑了几公里后,我才将我的弯刀丢在一片甘蔗地里。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7月5日17时许,我和崔某乙开车回到徐××县××和××角农场××队灰砖厂,该厂是崔某乙的哥哥崔赐的,该厂的工人见我们来了,他们就对我们说:“刚才崔某甲挖砖厂南边的房屋墙基地旁的土,工人劝他不要挖,但他不听,他恐吓工人,还要打工人。”我们听后很生气,工人说:“崔某甲现在在砖厂南边的田地里。”我想去问他为何要打工人,于是我一人空手走到该厂南边的田地里,我问崔某甲:“你为何要挖崔赐的砖厂房屋墙基地旁的土,还要打工人?”他说:“我想挖就挖,想打就打,关你什么事?”我说:“我问你就不行吗?”他说:“不行!”我和他吵了几句,他就持这一条木棒冲向我,他用木棒殴打我,我就连忙用手挡,他将我左手肘部的骨打断,还用木棒殴打我后背几棒,将我打倒在地上,我还没爬起来,他就从田地里拿起他带来的弯刀,他十分残忍,他想砍死我,我躺在地上被他持弯刀砍了全身多处,其中砍我腰部致我的腰骨骨折了,砍我头部两刀致我头破血流,砍我右侧肩胛部两刀,砍我右手腕和右手背各一刀,砍我右大腿一刀,在现场流了很多血。该厂的员工见我被崔某甲砍后,有几名员工就冲了过来,崔某甲见到后就赶紧持刀逃跑。工人们见崔某甲手里持着刀就不敢追赶他,工人就从田地里背我到灰砖厂,接着我就被崔某乙等人送到医院抢救了。证人崔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徐××县××和××角农场××队灰砖厂是我哥哥崔赐的砖厂。2012年7月5日17时许,梁某与我开车来到该厂厂区,工人们见到我们后就对我们说:“春的母亲又挖厂区的土了,我们劝她,但她不听,她还骂我们。春来到现场还持刀追砍我们,我们劝不了他们。”我听后很愤怒,我和梁某、王某和几名工人就一起走到该厂南边的挖土处,该处是一个坎,坎上面是厂区,坎下面是田坑,但崔某甲和他的母亲不在挖土处了。我们见到崔某甲在该厂南边的田坑里,梁某说要去问崔某甲为何要砍工人,然后梁某一人走到该厂南边的田地里,梁某走近崔某甲,他们吵了几句,接着我们看到崔某甲持一把锄头打向梁某头部,梁某用手来挡,崔某甲又用锄头将梁某打倒在田地上,然后从地上拿起一把弯刀,崔某甲将梁某压在田地里,并砍梁某的腰部、头部、背部、肩胛部、手部、腿部等部位,崔某甲还继续砍梁某,王某和几名工人就冲过去,崔某甲就持刀跑开了,我还在坎上,然后几名工人将梁某扛到该厂,我就用小车将梁某送到医院抢救了。经辨认照片,证人崔某乙辨认出被告人崔某甲。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5日下午,我们工人在徐××县××和××角农场××队灰砖厂内工作,我们知道崔某甲的母亲又来挖该厂南边的厂区基地的土,对厂区进行破坏,我和几名工人就去劝崔某甲的母亲不要挖该厂南边的厂区基地的土,但她不听劝,还与我们争吵,这时崔某甲手持一把弯刀来到,崔某甲骂我们:“我挖我的土,不关你们什么事!”说完还持刀追赶我们,我们赶紧离开。过了约五分钟,即当天17时许,梁某与崔某乙开车来到该厂,我们就对他们说:“小春的母亲又挖厂区的土了,我们劝她,她不听,而且小春还持刀追砍我们,我们劝不了他们,你们去劝他们。”于是,我和梁某、崔某乙与几名工人一起走到该厂南边的挖土处,但崔某甲及其母亲不在那里了,我们见到崔某甲在该厂南边的田坑里,距离我们站的地方有几十米远。梁某就一个人走去想问崔某甲为何要砍工人,梁某与崔某甲在该田地上吵了几句,我们就见到崔某甲持一把锄头打向梁某头部,梁某就用手来挡,崔某甲又用锄头将梁某打倒在地,还从地里拿起一把弯刀,崔某甲压着梁某并砍梁某的腰部、头部、背部、肩胛部、手部、腿部等部位,我听到梁某喊:“不要砍!不要砍!”但崔某甲还继续砍,我们很怕,于是我和几名工人就冲过去,崔某甲才持刀跑开了。到现场时,我见到梁某被砍得很严重,梁某昏迷在田地里,全身是血,我们几名工人就合力将梁某扛到该厂,崔某乙就送梁某到医院抢救了。人民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2014年4月23日,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被告人崔某甲与被害人梁某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如下:(1)被害人梁某自己负责自己的治疗费用,不要求被告人崔某甲作出赔偿;(2)被害人梁某向司法机关提出谅解,要求司法机关从轻或者减轻对被告人崔某甲的处理;(3)双方达成协议后不得在事后有打击报复行为,若哪一方有打击报复行为,将追究法律责任。被告人崔某甲的户籍证明材料,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崔某甲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关于被告人崔某甲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梁某的陈述以及证人崔某乙、王某的证言均称被害人梁某并未曾殴打过被告人崔某甲,而是被告人崔某甲打伤和砍伤被害人梁某,虽然其三人均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本院不宜直接采信其三人的陈述或证言,但即使根据被告人崔某甲的庭前稳定供述,也可以看到其在遭到被害人梁某的木棒殴打时,其将被害人梁某打得往后退后仍因自己火气正旺而继续持刀向被害人梁某乱砍,其后面持刀乱砍的行为显然不具备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所要求的不法侵害正在进行的时间条件,而是在制止了被害人梁某的不法侵害后实施的犯罪行为,故对被告人崔某甲提出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害人梁某有持木棒打向被告人崔某甲的行为的意见。经查,虽然被告人崔某甲归案后一直如此供述,但被害人梁某、证人崔某乙、王某等人却称被害人梁某当时只是空着手,并没有殴打过被告人崔某甲。鉴于双方均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本案并没有被告人崔某甲案发时受过伤的任何证据,综合在案证据,本院不宜认定被害人梁某有持木棒殴打过被告人崔某甲的事实,故对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意见,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害人梁某有持木棒打向被告人崔某甲的行为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崔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虽然其认为自己行为的性质不构成犯罪,但仍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矛盾纠纷而引发的犯罪,且案发后,被告人崔某甲已取得了被害人梁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崔某甲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管制,该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崔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考虑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先行羁押的38日,可以折抵刑期76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奕君审 判 员  杨 成人民陪审员  潘秋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威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