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执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康某与被执行人马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康某,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字第999号申请执行人康某被执行人马某某申请执行人康某与被执行人马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的(2015)长民初字第2873民事调解:七被告每人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857元,此款于2015年9月21日前一次性给付。被告如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承担,剩余2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该调解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9日向我院申请执行,申请人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调解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因被执行人无执行能力,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2873民事调解所确定的给付内容终结本次执行,在具备执行条件时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国才审 判 员 张丽艳代理审判员 余大焕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史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