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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三终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范国营与唐山市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国营,唐山市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唐民三终字第8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国营,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桂芹,北京市中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燕静,北京市中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北路152号(B座4199)。法定代表人:刘万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雪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景宝安,河北景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范国营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37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范国营起诉要求唐山市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地产公司)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应当由政府相关部门办理。遂裁定:驳回原告范国营的起诉。上诉人范国营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的产权证照应由相关政府部门办理而裁定驳回起诉,系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被上诉人宏盛地产公司认可其负责保证产权证照的事实,一审法院亦是在此情况下确定审理重点为宏盛地产公司是否应当给付违约金的。并且相关政府部门系根据房地产开发商提供的相关资料为其出售的房产办理证照,其并非办理产权证照的义务主体。根据一审法院对相关政府部门的调查也可以证实用于办理产权证照的相关手续均应由宏盛地产公司提供的事实;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系与宏盛地产公司签订《拆迁协议》的相对方,双方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问题存在利害关系,则本案应由人民法院受理。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宏盛地产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产权证照至今未能办理的原因系因迁安市人民政府组成的工作组未向被上诉人移交相关手续造成的,故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未能办理产权证照的问题上不存在过错,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迁安市迁安镇大王庄村村民委员会代表全体村民与被上诉人宏盛地产公司签订相关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而存在利害关系,宏盛地产公司作为对迁安镇大王庄村进行拆迁平改的主体,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协助上诉人办理产权证照,且根据一审法院的调查及宏盛地产公司的陈述可知,产权证照的办理应以被上诉人向相关政府部门提交房产开发建设的相关手续为前提,故一审法院仅以产权证照应由相关政府部门办理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不妥;且上诉人主张因宏盛地产公司迟延办理产权证照给其造成了损失,系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3710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甄 飞代理审判员 刘 岩代理审判员 刘蒙蒙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田美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