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句民初字第077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毕六明与曹丹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六明,曹丹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民初字第0774号原告毕六明。被告曹丹丹。原告毕六明与被告曹丹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多次购买原告轮胎,截止2014年11月21日,被告共欠原告轮胎款14515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拖欠不还,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至2014年11月,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轮胎,欠原告轮胎款145150元,2014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毕六明胎钱人民币(145150)壹拾肆万伍仟壹佰伍拾元”。后被告陆续给付了原告部分货款,因尚欠原告87750元货款未能给付,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45150元。审理中,原告将欠款数额变更为8775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一份、欠条一份、记账明细十七页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有据可证,其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丹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毕六明货款877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203元,公告费600元,计3803元,由原告毕六明负担1267元,被告曹丹丹负担2536元(此款原告己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张生强人民陪审员 李盛兰人民陪审员 吴乐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杜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