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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一终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炎雯与被上诉人XX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炎雯,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郑民一终字第9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炎雯。委托代理人张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上诉人炎雯因与被上诉人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847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炎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滨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X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经济纠纷而有犯罪嫌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炎雯的起诉。宣判后,炎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1年9月22日,被上诉人XX向其借款12万元,2012年1月31日,被上诉人XX向其补打借条,确认借款事实。对于被上诉人XX在借条上注明的该笔借款“用于银企担保公司”的情况,其并不知情且不认可。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符合民事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XX未答辩。本院认为,因炎雯所持借据中所记载的“银企担保公司”涉嫌犯罪,故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且炎雯在二审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XX出借该款项时并不知道是用于担保公司,故炎雯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炎雯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向军审 判 员  李润武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