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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邓刑一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邓刑一初字第332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5)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7日20时50分,刘某某酒后驾驶豫R93Z**号小客车在邓州市城区文化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文化路与人民路交叉口处被邓州市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48.9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血醇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琪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