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137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上海宏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卢永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宏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卢永楠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1370号原告上海宏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孙志明。委托代理人张伟华。委托代理人黄友健。被告卢永楠,男,195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原告上海宏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祥物业公司)与被告卢永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祥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永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祥物业公司诉称:2000年6月1日,原告与上海南方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南正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委托管理期限自2000年6月1日起至2002年5月31日止。合同约定非居住用房物业管理费暂定为每月2.30元/平方米。2012年4月1日,上海市虹口区某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委托管理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合同约定非居住用房:每月每平方米1.80元。被告系新同心路XXX号-XXX号权利人,2010年1月起至2015年6月,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54,377.40元。在此期间,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所欠费用并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2,000元。被告卢永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上海市虹口区新同心路XXX号-XXX号房屋权利人,该房建筑面积为457.72平方米,房屋类型为商场。2000年6月1日,原告与上海南方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南正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委托管理期限自2000年6月1日起至2002年5月31日止。合同约定非居住用房物业管理费暂定为每月2.30元/平方米。合同期满后,该小区仍由原告管理。2012年4月1日,上海市虹口区某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委托管理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合同约定非居住用房:每月每平方米1.80元。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用业主应按月交纳,在每月1日前履行交纳义务。该合同还约定: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违约金的支付约定如下:业主、使用人未按物业服务合同按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可以按日加收应交纳费用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目前该小区仍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2010年1月起被告停止支付物业管理费,2010年3月11日、2011年6月16日、2012年6月10日、2013年4月8日、2014年4月7日,2015年3月27日原告曾通过国内挂号信函向被告催讨,但未果。2015年6月26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物业管理费以及滞纳金。上述查明事实,由上海南方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南正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上海市虹口区某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2010年3月11日、2011年6月16日、2012年6月10日、2013年4月8日、2014年4月7日、2015年3月27日的挂号信函收据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宏祥物业公司受开发商上海南方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南正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对《春满园公寓》小区实行物业管理,在前期物业管理中,对继受该物业的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接受委托,对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小区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用。2012年4月1日原告与上海市虹口区某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外表明代表该小区的全体业主,从而确立了彼此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原告作为物业管理公司已为该小区提供了服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应当履行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用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支付物业管理费,与法不悖,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卢永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卢永楠应支付原告上海宏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1月至2015年6月物业管理费54,377.4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卢永楠应支付原告上海宏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自2012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应缴费用的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9.4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卢永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新虹人民陪审员 田永生人民陪审员 毛济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江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