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158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郭忠荣与姜凤全、铁岭县铁西运输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忠荣,姜凤全,铁岭县铁西运输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1583号原告郭忠荣,女,197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抚顺市顺城区华源地板厂工人,住抚顺市顺城区。委托代理人吴小妮,辽宁新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凤全,男,1980年5月15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富裕,女,197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抚顺市望花区。被告铁岭县铁西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铁岭县镇西堡镇养马堡村。法定代表人候德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佟静,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红旗街鹭岛大厦商务楼7楼。负责人张锐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阳,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郭忠荣诉被告姜凤全、铁岭县铁西运输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下称都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军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小妮,被告姜凤全委托代理人富裕,被告铁岭县铁西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佟静,被告都邦保险委托代理人曹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忠荣诉称,2015年4月15日7时20分,被告姜凤全驾驶辽M455**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抚顺市高山路施家沟路口由东向北右转弯时,与周志全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是两轮摩托车的乘客。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顺城大队认定,被告姜凤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志全与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姜凤全在事发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车辆辽M455**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铁岭县铁西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在抚顺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左示指末节软组织捻挫伤伴部分缺损。现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1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护理费1251.12元、误工费27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0920.6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凤全辩称,车辆已经投保,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的部分,合理的同意赔偿。原告的伤情不需要护理人员,对护理费不予认可。误工期只认可13天。交通费过高。已向原告垫付了医药费6000元。被告铁岭县铁西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与我公司是挂靠关系,实际车主付明亮与我公司有挂靠协议,我公司只是肇事车辆名义上的车主。被告姜凤全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都邦保险辩称,辽M455**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姜凤全是无证驾驶、逃逸、顶替,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如法院判令我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保留对被告姜凤全追偿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7时20分许,在高山路施家沟路口,被告姜凤全驾驶辽M455**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北右转弯时,与周志全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辽H553**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郭忠荣系两轮摩托车乘客。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周志全、原告郭忠荣受伤的后果。肇事后,被告姜凤全将肇事车辆移动弃车逃逸,让案外人高注林顶替。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姜凤负全部责任,周志全、郭忠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抚顺市中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左示指末节软组织捻挫伤伴部分缺损。原告住院治疗日期为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28日,住院13天,二级护理。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6119.49元。其中被告姜凤全垫付医疗费6000元。另查明,被告铁岭县铁西运输有限公司系辽M455**号肇事车辆所有人,2014年4月28日与案外人付明亮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付明亮将自购车辆辽M455**号车辆挂靠在被告铁岭县铁西运输有限公司,挂靠期限为2014年4月28日至2017年4月28日。2014年案外人付明亮将辽M455**号车辆转让给被告姜凤全。事发当天,肇事车辆由被告姜凤全驾驶。姜凤全在事发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辽M455**号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志、用药清单、医疗费收据、诊断书、营业执照、误工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姜凤全提供的交强险保险单、收条,被告铁岭县铁西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挂靠协议及双方当事人开庭陈述笔录、询问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由实际侵权人或车辆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应当予以支持。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应当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姜凤全无证驾驶与原告郭忠荣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被告姜凤全负全部责任,郭忠荣无责任。辽M455**号车辆挂靠在被告铁岭县铁西运输有限公司处,在被告都邦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都邦保险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的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由被告姜凤全和铁岭县铁西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一节,应按照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计算,即6119.49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650元(13天×50天)。关于护理费一节,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以2014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本院对此主张予以认可。即护理费为1246.44元(95.88元×13天)。关于误工费一节,应根据原告的收入状况和误工时间确定,即误工费为2700元(100元×27天)。关于交通费一节,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交通费按76元计算。基于本次交通事故中另有受害者周志全,且已另案起诉,因此在交强险中应按受害者的损失比例予以分配交强险中的赔偿数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忠荣医疗费611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0元,合计6769.49元中的1470.00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忠荣误工费2700.00元,护理费1246.44元,交通费76.00元,合计4022.44元中的2923.00元;三、被告姜凤全赔偿原告郭忠荣上述第一、二项中不足部分6398.93元中的398.93元(已扣除被告姜凤全垫付的6000.00元);四、被告铁岭县铁西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对原告郭忠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7.00元,由被告姜凤全、铁岭县铁西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军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温佳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