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刑二终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长锁失火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朱某,王某乙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铁刑二终字第00134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汉族,无文化,系辽宁省调兵山市某集团某公司职工,辽宁省调兵山市人,现住辽宁省调兵山市晓明镇小青街XX号楼X单元XXX室。2015年2月14日因盗窃煤气违法行为被调兵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2015年2月27日因涉嫌失火罪被调兵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经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调兵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图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男,1986年9月16日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住辽宁省铁岭县蔡牛乡三棵树村,系被害人马某某儿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女,1940年10月19日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汉族,无文化,住辽宁省调兵山市晓明镇后屯村,系被害人马某某母亲。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失火罪一案,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调刑初字第000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王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4607元。宣判后,被告人王某甲不服,以对其量刑偏重,其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请求判处缓刑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15)调刑初字第000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栋松代理审判员 贾金儒代理审判员 兴 龙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春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