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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0340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蒋利辉诉闫广超、孟德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利辉,闫广超,孟德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3409号原告蒋利辉,男,1984年10���3日生,汉族。被告闫广超,男,1982年3月29日生,汉族。被告孟德景,男,1978年5月15日生,汉族。原告蒋利辉诉被告闫广超、孟德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蒋利辉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利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广超、孟德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利辉诉称:2015年8月1日,被告闫广超借我现金55000元并向我出具借条1张,双方约定月利息3分,被告孟德景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经我多次催要无果,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闫广超返还原告蒋利辉借款55000元并支付利息;2、被告孟德景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闫广超、孟德景负担。被告闫广超未作答辩。被告孟德景未作答辩。原告蒋利辉提供以下证据:借条1张,证明2015年8月1日,由被告孟德景提供保证担保,被告闫广超借原告蒋利辉现金55000元的事实。被告闫广超未提供证据。被告孟德景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蒋利辉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故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1日,被告闫广超借原告蒋利辉现金55000元,被告闫广超于该日向原告蒋利辉出具借条1张,被告孟德景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后经原告蒋利辉催要,被告闫广超未返还该55000元借款,原告蒋利辉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蒋利辉将其诉请的利息明确为:利息自原告蒋利辉起���之日即2015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认为:一、原告蒋利辉与被告闫广超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闫广超欠原告蒋利辉借款55000元未还的事实,有被告闫广超向原告蒋利辉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原告蒋利辉催要,被告闫广超拒不返还55000元借款,其行为损害了原告蒋利辉的合法权益,其应承担返还原告蒋利辉借款5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之责任,逾期利息自原告蒋利辉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因本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孟德景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本案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故被告孟德景应当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被告孟德景与原告蒋利辉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原告蒋利辉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孟德景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蒋利辉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孟德景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孟德景应当对本案被告闫广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孟德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闫广超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广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蒋利辉借款5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二、被告孟德景对被告闫广超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孟德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闫广超追偿。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闫广超、孟德景负担。如果被告闫广超、孟德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小芳审 判 员  马军平人民陪审员  乔顺木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启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