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民初字第207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房孝欣与王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孝欣,王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2077号原告:房孝欣,无业。委托代理人:朱建民,淄博开发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振,山东得益乳业有限公司安全办公室职员。原告房孝欣诉被告王振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学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孝欣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建民、被告王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孝欣诉称,2015年3月14日16时40分左右,被告王振驾驶摩托车顺世纪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植物园西门路段超越前方原告骑自行车时,两车相刮,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5000元,后变更为31305.50元;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王振辩称,我骑的是电动车,不是摩托车。对事故发生无异议,确实是超车的时候撞到了原告,同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16时40分左右,王振驾驶驾驶电动车顺世纪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植物园西门路段,超越前方房孝欣驾驶的自行车时,两车相刮,房孝欣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认定王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诊断为“右足第3跖骨骨折”,其主张损失有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4616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9600元、医疗费774.50元、器材辅助费(××辅助器具费)7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振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950.90元,该部分未包含在原告诉求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DR会诊报告单、收费单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和财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振因自身过错导致原告伤害,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振对医疗费、××辅助器具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本院认定为:1.误工费,原告损伤为跖骨骨折,行石膏外固定治疗,本院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支持其伤后90日的误工费7205.42元。2.交通费,本院采信被告王振的抗辩意见支持245元。3.营养费,原告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未住院治疗,且未提交证据证实院外确需护理的事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房孝欣医疗费774.50元、交通费245元、误工费7205.42元、××辅助器具费70元,共计8294.92元;二、驳回原告房孝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元减半收取291元,由原告房孝欣负担241元,由被告王振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学敬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丁梅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