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少民终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蒋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黄某某,蒋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少民终字第1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滨河路18号首府大厦3号楼。负责人郑晓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淼,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法定代理人黄振桥。委托代理人黄继,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永。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某某、蒋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固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淼、被上诉人黄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黄振桥及委托代理人黄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蒋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13时许,廉开永驾驶京Q×××××轻型货车在固安县宫村镇宫二村街里黄某某家门口与黄某某相撞,造成黄某某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对此事故,固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证明。事故��生后,黄某某被送往北京儿童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共花费医疗费45820.53元,其中黄某某支付医疗费29500元。经诊断,黄某某伤情为左胫腓骨远端骨折。出院医嘱建议卧床休息,避免负重,定时翻身,防止褥疮,注意保护伤口,防止伤口感染,5天后门诊换药,2周后门诊复查,学龄儿童免体3个月。2015年3月12日,黄某某经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左胫腓骨远端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120日-180日,营养期30日-60日,护理期30日-90日,黄某某支付鉴定费1000元,检查费126元。另查明,廉开永驾驶京Q×××××轻型货车系蒋永所有,廉开永系蒋永雇佣的司机。京Q×××××轻型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保险报案��录、病历、医疗费证明、收条、司法医学鉴定书、营业执照、工资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各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予以确认。黄某某作为学龄前儿童,在自家门前玩耍,且有其母看护,廉开永作为机动车的驾驶人,在居民生活区驾驶车辆行驶,应谨慎驾驶,保证安全,廉开永在此次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蒋永系廉开永的雇主,应负赔偿责任。黄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京Q×××××轻型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黄某某的损失应首先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黄某某合理损失交强险范围以外部分,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赔偿。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蒋永按责赔偿。关于黄某某合理损失范围和数额则应依法确定。黄某某主张的医疗费29500元,有廉开永书写的收据为证,且不超过黄某某治疗花费的医疗费总额,予以支持。黄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5天及每天50元计算,为250元。关于黄某某主张的护理费,黄某某住院5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予支持,其主张给付出院后护理费,有鉴定机构鉴定结论证明,出院后护理期限为90天,予以支持,护理期限应为95天,护理人员为黄某某父亲黄振桥,黄振桥从事屠宰工作,护理费计算标准应按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每日87.8元,护理费计8341元(87.8元×95天)。黄某某主张的营养费,有鉴定机构鉴定结论证明,予以支持,每天30元,计算60天,营养费为1800元。黄某某提供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伤残鉴定,黄某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主张给付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为20372元(10186元×20年×10%)。黄某某主张鉴定费1000元,检查费263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黄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其伤情,酌情支持4000元。黄某某主张的交通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酌情支持4000元。黄某某主张的住宿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黄某某合理损失医疗费2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护理费8341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鉴定费1000元、检查费2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4000元,共计69526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6713元(10000+8341+20372+4000+4000)(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给付);2、黄某某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21813元(19500+250+1800+263),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黄某某合理损失超出保险范围部分1000元,由蒋永赔偿;4、驳回黄某某部分诉讼请求。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上诉称,第一、黄某某作为年仅三岁的未成年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存在过错,故原审判决廉开永承担全部责任,系认定错误。第二、原审判决认定黄某某医疗费29500元,没有医疗费用票据原件作为证据,故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三、黄某某请求鉴定费1126元,原审判决鉴定费1000元,检查费263元,共计1263元,超出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黄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蒋永未作答辩。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廉开永驾驶机动车与行人黄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未有证据证实黄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原审法院认定廉开永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某某无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诉称廉开永不应承担全部事故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黄某某受伤后在北京儿童医院住院治疗,黄某某虽未提交相关医疗费用票据,但依据北京儿童医院财务处出具的黄某某住院医疗费用45820.53元及廉开永出具的黄某某住院花费29500元的两份证明,结合北京儿童医院的诊断证明和病历等,应认定黄某某的住院医疗费为295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诉称黄某某未提交医疗费票据,不能认定其住院医疗费用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黄某某在安次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支出鉴定费1000元、检查费126元,合计1126元。原审判决认定“鉴定费1000元、检查费263元”,其中的“检查费263元”包括鉴定检查费126元和2015年1月26日黄某某在北京儿童医院复查的检查费用137元,故原审判决表述不准确,但认定的鉴定费用实际为1126元,未超出黄某某请求赔偿鉴定费用1126���的诉讼请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晓东审 判 员 马艳侠代理审判员 王建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同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