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执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忠与宁夏中卫市兴文彩色印刷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忠,宁夏中卫市兴文彩色印刷包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沙执字第890号申请执行人李忠,男,生于1971年1月26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大学文化,公司董事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被执行人宁夏中卫市兴文彩色印刷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赵万业,系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李忠与被执行人宁夏中卫市兴文彩色印刷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沙民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标的1101691元,执行费13417元,共计1115108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受偿1101691元,现查明,被执行人在本院涉案较多,公司已停业,法定代表人赵万业去向不明。经查询,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无存款;在中卫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屋登记信息(该公司厂房及资产均登记在赵万业个人名下)。在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有昌河厢式货车一辆,因该车未在有效期内检验,且已过逾期检验强制报废期。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万业名下的个人财产已被另案保全查封,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因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登记在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赵万业名下的厂房及资产整体处置后或申请执行人提供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沙民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 永 清审判员 王萍审判员蒲茜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