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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初字第0126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林格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01269号原告王某某,女,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和林格尔县。被告任某某,男,1973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03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取名任某,现年12周岁,原告与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可是被告经常酗酒,不喝酒还好,若喝了酒就找茬殴打原告,原告为了年幼的女儿对被告一忍再忍,被告每次醒酒后对自己的行为也能表示忏悔,可是2014年冬起,被告又开始喝酒,酒后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5年10月20日,被告酒后边殴打原告边说要杀了原告等一系列恐吓的语言。原告认为被告一喝酒就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长此以往原告的身心受到了严重的伤害,已经无法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1、请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的抚养权依法判决。被告任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有感情,为了孩子好,还想继续一起过。如果判决离婚的话孩子我带。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经人介绍于2003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生育一女,取名任某。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于2015年10月23日开始分居。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分居时间不足两年,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共同努力,仍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法院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金 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娜林珠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