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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0027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泽王甲、求扎、尕登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泽王甲,求扎,尕登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00271号公诉机关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泽王甲,曾用名泽尔甲、泽旺甲,2006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阿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刑满释放。2015年1月16日被武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2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都区看守所。辩护人黄振鑫,甘肃省陇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求扎,2000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0年3月1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16日被武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2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都区看守所。辩护人王鑫,甘肃省陇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尕登,2008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3年刑满释放。2015年1月16日被武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2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都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海鹏,甘肃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都区院公诉刑诉(2015)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泽王甲、求扎、尕登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海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泽王甲及其辩护人黄振鑫,被告人求扎及其辩护人王鑫,被告人尕登及其辩护人李海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求扎伙同他人在成都市大邑县三岔镇梅花街,盗窃魏某某停放的川AT0C86号的白色起亚轿车后逃离,途径郫县友爱镇时,驾驶的川AT0C86号轿车发生事故,求扎等人遂将车辆丢弃。大邑县公安局依法对川AT0C86号轿车进行了勘验检查,并将提取的血迹进行DNA检验入库。2015年1月16日求扎被武都区公安局抓获,提取求扎的血样进行DNA鉴定后入库对比,经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意见:经全国公安机关DNA数据库对比,求扎血样DNA分型与四川成都”2013年6月3日川AT0C86号汽车被盗”中物证比中。2014年11月30日凌晨,被告人泽王甲伙同他人驾驶川UN1659号本田轿车,在舟曲县追思远停车场盗窃高某某停放的甘KB2419号长城皮卡后逃逸,在途径舟曲县城关镇沙川大桥时,驾驶的川UN1659号本田车发生交通事故,泽王甲等人遂弃车而逃,舟曲县公安局依法对川UN1659号轿车进行了勘验检查,并将提取的血迹进行DNA检验入库。2015年1月16日泽王甲被武都区公安局抓获,提取泽王甲的血样进行DNA鉴定对比。经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意见:在川UN1659车辆提取的物证中,经DNA鉴定支持为泽王甲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2015年1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泽王甲、旦某某等四人在武都区城关镇天泽小区C区前的人行道上,盗窃了唐某某停放的甘KC5500号白色五菱宏光牌小型面包车一辆,在城关镇钟楼滩社区盗窃了石某某停放的甘KA5936号白色五菱宏光牌小型面包车一辆。后泽王甲、旦某某驾驶甘KC5500号面包车,其他两人(基本情况不详)驾驶甘KA5936号面包车向舟曲方向逃离,途径舟曲县峰迭乡,驾驶甘KA5936号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泽王甲、旦某某等人遂将该车丢弃,后驾驶甘KC5500号面包车逃回四川阿坝,并将该面包车出售,旦某某分得5000元。经武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甘KA5936号白色五菱宏光牌小型面包车价格为49217元;甘KC5500号五菱宏光牌小型面包车价格为52692元。2015年1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泽王甲、旦某某、尕登、求扎、扎某(音译,基本情况不详)等人,由尕登驾驶川UT8552号小型面包车来到武都城区。求扎、扎某二人戴着口罩先行下车,后尕登开车到路边一个酒吧门口,泽王甲、旦某某戴着口罩再次下车,泽王甲安排尕登也带上口罩并告知其过后在原地汇合。后泽王甲、旦某某在武都区城关镇北山西路将袁某某停放的甘KE2288号棕色五菱面包车,用”T”型改锥将车锁撬开盗走时,因被过路人惊吓后逃离。随后二被告人在天泽小区前的人行道上,盗窃了林某某停放的甘KB5883号棕色五菱宏光牌小型面包车。被告人求扎与”扎某”在滨河新城小区前的人行道上,盗窃了尚某某停放的甘KB9030号白色五菱宏光牌小型面包车,在建设路政协家属院楼旁,盗窃了李某某停放的甘KB3973号灰白色长城皮卡车后向阿坝返回。次日6时许,在舟曲被民警拦截,扎某逃跑,其他人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武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甘KE2288号棕色五菱宏光牌小型面包车价格为49998元;甘KB5883号棕色五菱宏光牌小型面包车价格为49217元;甘KB9030号白色五菱宏光牌小型面包车价格为49217元;甘KB3973号灰白色长城皮卡车价格为49823元。案件侦破后,甘KB5883、甘KB9030、甘KB3973号车被追回并分别返还失主林某某、尚某某、李某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有:物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检查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泽王甲、尕登、求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流窜实施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且三被告人均为累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泽王甲辩称:舟曲的这次不是事实,我没有偷;剩下的两起都是对的。我错了,家里困难,希望判轻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被告人泽王甲犯盗窃罪无异议;2、对于在舟曲盗窃追思远停车场高某某的甘KB2419号长城皮卡车的事实,仅有证据证明泽王甲在事发当日乘坐过川UN1659号本田车,与甘KB2419号长城皮卡车失窃无任何关联性,不能认定为被告人所为;3、对在2015年1月15日扎某和求扎盗窃的2辆车与泽王甲和旦某某盗窃的2辆车应分割开来认定,不能笼统的认定为盗窃4辆车的共同犯罪行为;4、2015年1月15日泽王甲、旦某某盗窃袁某某甘KE2288号棕色五菱面包车的行为,属盗窃未遂;5、被告人在庭审中如实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尽管被告人法庭表现不是太好,但其原因是听力有问题,且理解力较差;6、泽王甲迫于生计重新犯罪,主观恶性较轻,且涉案车辆除甘KC5500之外全部追回,危害结果小。综上,希望法庭能够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求扎辩称:2013年的这个车我没偷,我是给一个叫拱某的朋友帮忙去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求扎犯盗窃罪无异议;2、对起诉书指控求扎盗窃川ATOC86号车辆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该车辆系求扎所盗;3、2015年1月11日在盗窃甘KC5500与甘KA5936车辆中,仅有泽王甲在法庭调查过程中说求扎参与了盗窃,而且泽王甲之后又否认求扎参与盗窃,故不能认定求扎参与本起盗窃;4、对在2015年1月15日扎某和求扎盗窃的2辆车与泽王甲和旦某某盗窃的2辆车应分割开来认定,不能笼统的认定为盗窃4辆车的共同犯罪行为;5、被告人求扎如实坦白,有良好的悔罪表现,且当庭自愿认罪,应从轻或减轻处罚;6、被告人求扎的涉案车辆已全部追回并返还失主,没有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尕登辩称:我不知道他们是偷车的,我是扎某包我的车来的。他们四个人是分开上车的,下车也是分开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尕登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实施盗窃的具体行为,被告人在驾驶车辆时使用遮阳板和口罩的行为并不能证明其事先参与了犯罪团伙,被告人的客观行为对其他被告人的犯罪活动提供了帮助,其地位仅仅是微乎其微的从犯,应对其减轻处罚;2、对尕登涉嫌的这一起事实并未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且犯罪既遂的金额应认定为148257元,未遂的金额为49998元;3、本案在侦查过程中,尕登如实陈述事实,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开展侦查工作,构成坦白;4、被告人驾驶的川UT8552面包车不应认定为作案工具,应依法向被告人父亲更某某返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求扎与他人在成都市大邑县三岔镇梅花街,盗窃魏某某停放的川AT0C86号的白色起亚牌轿车后逃离,途径郫县友爱镇时,驾驶的川AT0C86号轿车发生事故,求扎等人遂将车辆丢弃。大邑县公安局依法对川AT0C86号轿车进行了勘验检查,并将提取的血迹进行DNA检验入库。2015年1月16日求扎被武都区公安局抓获,提取求扎的血样进行DNA鉴定后入库对比,经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意见:经全国公安机关DNA数据库对比,求扎血样DNA分型与四川成都”2013年6月3日川AT0C86号汽车被盗”中物证比中。川AT0C86号轿车已于2013年6月7日返还失主魏某某。2015年1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泽王甲、旦某某等四人在武都区城关镇天泽小区C区前的人行道上,盗窃了唐某某停放的甘KC5500号白色五菱宏光牌小型面包车一辆,在城关镇钟楼滩社区盗窃了石某某停放的甘KA5936号白色五菱宏光牌小型面包车一辆。后泽王甲、旦某某驾驶甘KC5500号面包车,其他两人(基本情况不详)驾驶甘KA5936号面包车向舟曲方向逃离,途径舟曲县峰迭乡,驾驶甘KA5936号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泽王甲、旦某某等人遂将该车丢弃,后驾驶甘KC5500号面包车逃回四川阿坝,并将该面包车出售,旦某某分得5000元。经武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甘KA5936号白色五菱宏光牌小型面包车价格为49217元;甘KC5500号五菱宏光牌小型面包车价格为52692元。甘KA5936号白色五菱宏光牌小型面包车已返还失主石某某。2015年1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泽王甲、旦某某、尕登、求扎、扎某(音译,基本情况不详)等人,由尕登驾驶川UT8552号小型面包车来到武都城区。求扎、扎某二人戴着口罩先行下车,后尕登开车到路边一个酒吧门口,泽王甲、旦某某戴着口罩再次下车,泽王甲安排尕登也带上口罩并告知其他们是来武都偷车,过后在原地汇合。后泽王甲、旦某某在武都区城关镇北山西路将袁应军停放的甘KE2288号棕色五菱面包车,用”T”型改锥将车锁撬开盗走时,因被过路人惊吓后逃离。随后二被告人返回原地坐上尕登的车,让尕登将二人送到刚进城的那条路上,后被告人泽王甲、旦某某二人在天泽小区前的人行道上,盗窃了林某某停放的甘KB5883号棕色五菱宏光牌小型面包车。被告人求扎与”扎某”在滨河新城小区前的人行道上,盗窃了尚某某停放的甘KB9030号白色五菱宏光牌小型面包车,在建设路政协家属院楼旁,盗窃了李某某停放的甘KB3973号灰白色长城皮卡车后向阿坝返回。次日6时许,在舟曲被民警拦截,扎某逃跑,其他人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武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甘KE2288号棕色五菱宏光牌小型面包车价格为49998元;甘KB5883号棕色五菱宏光牌小型面包车价格为49217元;甘KB9030号白色五菱宏光牌小型面包车价格为49217元;甘KB3973号灰白色长城皮卡车价格为49823元。案件侦破后,甘KB5883、甘KB9030、甘KB3973号车被追回并分别返还失主林某某、尚某某、李某某。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书证、物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互相印证,予以确认。被告人泽王甲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蚕木扎村村委会的证明,证明泽王甲家庭困难。被告人尕登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1更某某的户口本,证明更某某与尕登系父子;2、更某某的情况说明,证明车辆是更某某购买,尕登办理的手续,车辆应该是更某某的。本院认为,被告人泽王甲、求扎、尕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流窜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泽王甲、求扎、尕登犯盗窃罪的部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泽王甲伙同他人驾驶川UN1659号本田轿车在2014年11月30日凌晨盗窃高某某停放在舟曲县追思远停车场的甘KB2419号长城皮卡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盗窃甘E2288号车辆系盗窃未遂,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泽王甲、求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尕登在明知他人实施盗窃后,仍为泽王甲等人提供帮助,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泽王甲辩解其舟曲的这次他没有偷的辩解理由及辩护人关于甘KB2419号长城皮卡车失窃不能认定为被告人泽王甲所为以及关于盗窃袁某某甘KE2288号棕色五菱面包车的行为,属盗窃未遂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泽王甲辩护人关于对在2015年1月15日扎某和求扎盗窃的2辆车与泽王甲和旦某某盗窃的2辆车应分割开来认定及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求扎辩解其2013年的这辆车他没偷的辩解理由及辩护人关于对起诉书指控求扎盗窃川ATOC86号车辆的证据不足以及应对盗窃的四辆车分开认定的辩护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尕登辩解其是扎某包他的车来的的辩解理由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尕登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尕登系从犯及关于盗窃数额认定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泽王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24年1月15日止)二、被告人求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22年7月15日止)三、被告人尕登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飞代理审判员  李芳明人民陪审员  兰文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