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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商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庞太涛与山东华泰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太涛,山东泰安华泰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商初字第678号原告庞太涛,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孙小祯,山东秉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泰安华泰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法定代表人赵万芝,职务总经理。原告庞太涛与被告山东泰安华泰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湛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太涛的委托代理人孙小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泰安华泰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太涛诉称,原告因在泰安市商业银行肥城支行办理贷款100万元,由被告山东泰安华泰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被告山东泰安华泰担保有限公司为此收取原告保证金10万元。原告按约归还泰安市商业银行肥城支行100万元贷款后,要求被告归还保证金10万元,被告支付2.8万元后拒不支付剩余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保证金7.2万元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泰安华泰担保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庞太涛与2014年3月18日与泰安市商业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100万元整,同日被告山东泰安华泰担保有限公司签署同意担保函,并与泰安市商业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同意为原告庞太涛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18日,原告庞太涛向被告山东泰安华泰担保有限公司支付10万元保证金,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100万*10%保证金*1年,金额1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按期于2015年3月18日偿还泰安市商业银行全部借款,后被告分两次归还2.8万元保证金,尚欠7.2万元保证金至今未还,2015年9月28日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同意担保函、收款收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山东泰安华泰担保有限公司欠原告庞太涛保证金7.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泰安华泰担保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庞太涛欠款7.2万元;二、被告山东泰安华泰担保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庞太涛利息(自2015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山东泰安华泰担保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五份(同时预交上诉费111元,逾期不交纳视为自动放弃上诉),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湛蕾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