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176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建芹与张茂峰、王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芹,张茂峰,王丽,刘文洋,苏艳霞,宁方清,宁方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766号原告刘建芹,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徐勇,宁阳葛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茂峰,农民。被告王丽,农民。被告刘文洋,居民。被告苏艳霞,居民。被告宁方清,居民。被告宁方军,居民。原告刘建芹与被告张茂峰、王丽、刘文洋、苏艳霞、宁方清、宁方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5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芹的委托代理人徐勇,被告张茂峰、王丽、刘文洋、苏艳霞、宁方清、宁方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芹诉称,被告张茂峰、王丽、刘文洋于2014年11月10日借原告现金1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写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由被告苏艳霞、宁方清、宁方军为其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时支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2、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张茂峰、王丽、刘文洋、苏艳霞、宁方清、宁方军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原告刘建芹与被告张茂峰、王丽、刘文洋、苏艳霞、宁方清、宁方军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出借方刘建芹借款方张茂峰王丽、刘文洋担保方苏艳霞、宁方清、宁方军借款方为进行合法生产经营活动,向出借方申请借款,并由担保方为担保人。出借方也已同意,经出借方、借款方、担保方共同协商,特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第一条出借种类:现金(人民币)。第二条借款用途:资金周转。第三条借款金额:(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整。第四条借款利率:借款利率为月息千分之十五。第五条借款和还款期限1、借款时间共3个月,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2、到期本息一并还清。第六条借款及担保责任1、担保期限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担保方向出借方保证,借款方按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3、担保人为连带担保责任。本合同下有多个担保人的不按份额担保,各担保人对出借方承担足额偿还债务的连带责任。4、借款方认可此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担保方认可此担保责任为家庭共同担保责任。5、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律师费、差旅费、电话费以及其它出借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七条借款方、担保方的违约责任1、借款方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如借款方提前还款,出借方有权多收半个月的利息,作为经济补偿。2、借款方有义务接受出借方的检查,监督出借款的使用情况,了解借款方的计划执行,经营管理、财务活动、物资库存等情况。借款方应提供有关的计划、统计、财务会计报表及资料。3、借款方出现《合同法》第108条规定之情形,出借方有权随时收回借款,并追究借款方、担保方的违约责任。4、借款方、担保方如逾期不还借款,出借方除按本合同第四条要求借款方支付利息外,每日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5、借款方、担保方如逾期不还借款,导致出借方依法诉讼,出借方因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送达费等相关费用均由借款方、担保方承担。第八条出借方的违约责任合同签字后交付现款,如未按期提供借款,应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付给借款方违约金,违约金数额的计算应与加收借款方的违约金计算相同。第九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如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主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宁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第十条其他约定事项本合同分正本、副本,出借方、借款方各执一份。原告刘建芹在出借方签字,被告张茂峰、王丽、刘文洋在借款方签字,被告苏艳霞、宁方清、宁方军在担保方签字,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王丽、张茂峰又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我今借现金(大写)壹拾万元正,(小写)100000元,现已收到,与借款合同合并生效。借款人张茂峰、王丽2014年11月10日。”在《借款担保合同》空白处有注明的“同意将此款汇入62×××12账户或62×××81账户中。张茂峰、王丽、刘文洋”被告张茂峰、王丽、刘文洋在其姓名处签字捺印。原告刘建芹于2014年11月10日通过儿媳陈雪岩的账户向被告张茂峰的账户(账号62×××12)转账40000元、5000元,向张茂峰的账户(账号62×××81)的账户转账30000元、25000元,共计10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收到借款后,按月向其支付了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刘建芹为主张其债权与宁阳葛石法律服务所签订了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并向其支付了法律服务费8000元。原告于2015年6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茂峰、王丽、刘文洋未按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还款时间还款构成违约,原告刘建芹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刘建芹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5月10日至债务清偿完毕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借款担保合同第七条第4款约定的违约金违约金和逾期利息的总和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的限度,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实现债权费用,原、被告在借款担保合同的第六条第5款和第七条第5款作出了明确约定,有委托代理合同和法律服务费用发票予以佐证,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本案实现债权费用为7000元。关于保证责任,原、被告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了保证期限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两年,约定了保证范围及于借款本金、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苏艳霞、宁方清、宁方军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苏艳霞、宁方清、宁方军清偿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另案向被告张茂峰、王丽、刘文洋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茂峰、王丽、刘文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建芹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张茂峰、王丽、刘文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建芹违约金(按照前项所述本金及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5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张茂峰、王丽、刘文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建芹实现债权费用7000元;四、被告苏艳霞、宁方清、宁方军对上三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前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张茂峰、王丽、刘文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强代理审判员 丛广一人民陪审员 马宗水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统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