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0436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张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04363号原告:王某某。原告:张某某。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更新,辽宁华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丙。被告:王某丁。被告:王某戊。原告王某某、张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赡养费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更新,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张某某诉称:原告夫妻共生育六名子女。因年事已高,身体不好,失去自理能力,原告王某某又常年卧病在床,老伴也行动不便,互相不能照料。政府发放的养老金每人1000多元可以解决了生活所需,但护理、医疗等仍不能解决。故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500元。被告王某甲辩称:我也60多岁了,我们夫妻二人每月收入2000多元,还得照顾孙子。出力护理可以,没有能力拿钱。被告王某乙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尊重原告的选择。被告王某丙辩称:我的意见是儿女轮流赡养。我父母现在90多岁了,意识不是完全的清醒,选择多变。被告王某丁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现在是单身,儿子还没结婚,老人的生活费都超过我的两倍多,我没有能力承担赡养费,我只能去伺候老人。被告王某戊辩称:我尊重二原告的意见,但我没有工作,拿钱我没有,我只能伺候、照顾老人。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张某某夫妇共育三子三女,即长子王某甲、次子王某乙、三子王某丙、长女王某己、次女王某丁、三女王某戊。在本案受理后,因被告王某己无法联系、无法直接送达,二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王某己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五被告均已成家,二原告现年事已高,需要人照顾。被告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表示愿意轮流赡养二原告,被告王某乙表示尊重二原告的选择。在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各自结婚后,曾经在不同阶段确定按100元/年、200元/年、300元/年、500元/年分别向二原告支付赡养费。在2013年二原告享受社保待遇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不再向原告支付赡养费。原告王某某现每月领取社保金1340元、农保金195元,原告张某某现每月领取社保金1230元、农保金195元。2013年年初至2015年4月22日间,二原告曾在当地养老院短期居住,当时每月每人的支付的养老费用为1100元,均由二原告自己的收入支付。此后,被告王某乙将二原告接回家中居住,并照料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两份、书证一份、被告王某甲的录音资料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开庭审查和当事人当庭质证,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丙提供的报纸与本案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二原告均年老体弱,需要被照顾,五被告均已成年且经济独立,二原告要求五被告赡养的请求合法有据。根据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五被告每人每月承担200元赡养费。二原告愿同谁一起生活或另行雇请他人照料,在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就赡养事宜进行调解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可由二原告自行决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每月月底前向原告王某某、张某某支付赡养费2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各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 王 岱 有审判员 : 陈 彦 芬审判员 : 殷 杏 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梓君(代)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