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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三终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金荣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与熊瑞春、吴娴、云南泽宇物流有限公司、李宝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三终字第7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荣华,男,汉族。诉讼代理人梁从新,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528576-8。住所:昆明市二环西路高新区段*号。负责人李浩,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施继英,云南博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1654935-0。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圆通街**号。负责人余兴鹏,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李彦波,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瑞春,男,汉族。诉讼代理人张稳昌,男,回族,系熊瑞春所在单位云南泽宇物流有限公司推荐参加诉讼,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娴,女,回族。诉讼代理人张稳昌,自然身份情况同上,系吴娴的丈夫,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泽宇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088283-9。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小菜园华丽苑*幢*单元***号。法定代表人吴娴,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张稳昌,自然身份情况同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宝荣,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9212227-X。住所:昆明市东风西路***号三合商利写字楼。负责人李永富,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杨晓丽,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金荣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熊瑞春、吴娴、云南泽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宇公司)、李宝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一初字第2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报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金荣华的诉讼请求:1、判令七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473107.20元(医疗费44856.7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92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元、营养费10400元、护理费34920元、误工费8349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370元、交通费1000元、抚养费12124.80元、车辆损失费56000元、面部整容费80000元),其中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由熊瑞春、吴娴、泽宇公司、李宝荣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金荣华变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900元、营养费为9560元、车辆损失费为52000元、残疾赔偿金为1394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187.2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2013年5月13日,被告李宝荣驾驶云A888**号小型轿车由晋宁县驶往昆明大板桥方向,当日7时30分许,被告李宝荣驾车行驶至昆磨高速公路K9+200米处,由中间车道向右变更车道欲驶离高速公路时,其所驾车与右侧车道内被告熊瑞春驾驶的云R16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牵引云AK00**(临)号重型半挂车]刮撞。两车刮撞后,云R163**号车[该车牵引云AK00**(临)号重型半挂车]失控越过道路中央隔离栏,与对向由原告金荣华驾驶正常行驶的云APP9**号轿车相撞,造成驾驶人金荣华受重伤,三辆车损坏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宝荣、熊瑞春分别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金荣华无责任。被告李宝荣驾驶的云A88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熊瑞春驾驶的云R16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吴娴,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云R16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云AK00**(临)号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泽宇公司,被告吴娴为其法定代表人,该挂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上述车辆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熊瑞春为被告吴娴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其在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娴为原告金荣华垫付医疗费202974元(其中包含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66113.60元),被告李宝荣为原告金荣华垫付医疗费210000元(其中包含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80000元)。另被告吴娴还支付原告金荣华现金6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对原告金荣华产生的损失应如何认定?二是对原告金荣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对原告金荣华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相关票据,原告金荣华共计产生医疗费429266.93元(其中原告自付16292.93元,被告吴娴垫付136860.4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66113.60元,被告李宝荣垫付130000元,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垫付80000元);2、后期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后期治疗费鉴定意见书,到庭被告均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5000元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到庭被告对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无异议,但对主张的伤残等级按多级伤残计算持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中已载明,原告因事故造成多级伤残,包括两处九级伤残、五处十级伤残,按相关规定,造成多等级伤残的应按多个伤残级别附加计算,但最高不能超过10%,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39416元(23236元/年×20年×3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答辩只应按综合评定为一个九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事故发生当天即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7月30日入住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治疗共计78天,2013年7月29日至2013年8月28日入住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共计30天,2013年8月28日至2013年10月17日入住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治疗共计50天,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3月17日入住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共计19天,故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共计177天,按云南省一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7700元;5、营养费,原告因事故致重伤,出院时医嘱注明需加强营养,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酌情支持8000元;6、误工费,原告2013年5月13日因事故受伤,2014年6月27日做出伤残等级鉴定,其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409天,按原告事发前工资4991元/月计算,每天166.37元(4991元/月÷30天),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支持为68045.33元;7、护理费,原告住院共计177天,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140元/天标准,支持护理费为24780元;8、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支持为237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金宋函怡于2002年7月19日出生,在原告发生事故时年满11周岁,其抚养年限为8年,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15913.80元(15156元/年×7年×30%÷2人);10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酌情支持8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并且造成多等级伤残,最高达九级,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15000元;12、面部整容费,原告因事故造成面部多发性骨折,经治疗遗留疤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适当的整容费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予以赔偿,现原告的治疗医院已出具证明载明原告的面部疤痕需进行整容,且明确整容费约为800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面部整容费80000元予以支持;13、车辆维修费,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经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定损,并出具定损单确认原告车辆维修需560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560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金荣华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29266.93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139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0元、营养费8000元、误工费68045.33元、护理费24780元、鉴定费23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913.8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整容费80000元、车辆维修费56000元,共计872292.06元。其中包含被告吴娴垫付的医疗费136860.4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66113.60元,被告李宝荣垫付的医疗费130000元,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80000元。针对争议焦点二,被告熊瑞春、李宝荣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熊瑞春、李宝荣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因被告熊瑞春、李宝荣驾驶的车辆已分别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人保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首先应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6113.60元;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0元,故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残疾赔偿金10250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共计112000元;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残疾赔偿金36916元、误工费65584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共计112000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外损失625922.06元(扣除鉴定费2370元),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综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由被告熊瑞春、李宝荣各承担50%即312961.03元为宜。本案中,被告熊瑞春驾驶的云R16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除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外还购买了限额为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该车牵引的云AK00**(临)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限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被告李宝荣驾驶的云A888**号小型轿车除在被告人保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外还购买了限额为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现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支付原告损失156480.52元,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在商业三者险内垫付医疗费56113.60元,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支付原告100366.92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支付原告损失156480.52元;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支付原告损失200000元,因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在商业三者险内垫付医疗费70000元,现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应商业三者险内支付原告13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人保保险公司答辩认为原告超出交强险外的医疗费应扣除自费项目的观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告剩余损失112961.03元由被告李宝荣承担,鉴定费2370元由被告吴娴、李宝荣各承担一半即1185元。被告吴娴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36860.40元及现金65000元,被告李宝荣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30000元应予以扣减后退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金荣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1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金荣华损失56172.04元,支付被告吴娴为原告垫付的相关费用44194.88元,共计212366.9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被告吴娴为原告垫付的相关费用156480.52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金荣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1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金荣华损失114146.03元,支付被告李宝荣为原告垫付的相关费用15853.97元,共计242000元;四、原告金荣华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宣判后,金荣华、平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金荣华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增加判决七被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47130.10元(医疗费44856.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73.40元);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金荣华因交通事故受伤共产生医疗费474123.63元,其中住院费用429266.93元、根据医嘱购买的人血蛋白42560元、门诊费2296.70元,一审判决遗漏上诉人金荣华购买人血蛋白及看门诊产生的费用44856.70元。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金荣华明确表示不再主张门诊费2296.70元。另外,上诉人金荣华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时,其女金宋函怡只有10周岁,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已年满11周岁,导致抚养年限少计算一年。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针对上诉人金荣华的上诉,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上诉人金荣华购买人血蛋白的费用发生在后期医疗费评估后,不应支持;一审判决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正确。上诉人金荣华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答辩意见与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一致。被上诉人熊瑞春、吴娴、泽宇公司答辩称:对上诉人金荣华购买人血蛋白的费用予以认可,门诊费以法院判决为准。被上诉人李宝荣答辩称:同意上诉人金荣华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人保保险公司答辩称:答辩意见与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一致。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由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643.65元,共计119643.65元;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对上诉人金荣华部分费用认定错误。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金荣华面部整容费80000元证据不足。根据上诉人金荣华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其面部整容费系“约需人民币80000元”,由此可见,该费用是不确定的,且该诊断证明书也没有明确80000元如何构成,只盖了门诊部的章和一个医生签名,不合理不科学。误工费按月收入4491元计算错误。上诉人金荣华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工作及收入情况,故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3236元的标准计算为26037元。护理费按每天140元计算过高,应按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36375元的标准计算为17639元。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只应按九级伤残系数计算为92944元。车辆修理费认定错误,上诉人金荣华只诉请52000元,根据其提交的证据也只有52000元,但一审判决认定为56000元错误。二、一审判决主车和挂车的承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各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错误。本案主车与挂车在不同保险公司投保,投保的限额也不一样,各保险人应按保险单上载明的赔偿限额比例分摊赔款。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也有同样的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针对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上诉人金荣华答辩称:一审判决对各项损失的认定正确,对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分摊处理正确。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关于费用方面的上诉理由予以认可;对于主车、挂车的赔偿责任,应当以主车的保险赔偿限额为准。被上诉人熊瑞春、吴娴、泽宇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对保险公司的责任比例认定正确。被上诉人李宝荣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人保保险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被上诉人吴娴为上诉人金荣华垫付的相关费用142857.14元(不服的金额为13623.38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金荣华、被上诉人泽宇公司、李宝荣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根据诊断证明书认定上诉人金荣华面部整容费8000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诊断证明书证据形式不合法,未按病历书写规范载明诊断书号,加盖的印章为门诊部病情证明专用章,不具有确定后续医疗费金额的证明效力,且所载内容仅为“约需人民币80000元”,不是确定80000元,未载明所需的手术次数、收费标准等,主观性大且金额过高,不足采信。二、一审判决以30%的系数计算上诉人金荣华的残疾赔偿金与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不符。三、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的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赔偿限额为限,故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最高赔偿金额不应超过142857.14元。四、上诉人金荣华主张的车辆损失费为52000元,一审判决认定56000元超出上诉人金荣华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针对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上诉人金荣华答辩称:一审判决对赔偿数额的认定正确;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应按主车保险限额承担责任的保险条款属于免责条款,若买保险的时候没有提示投保人,系无效条款,根据道损解释十二条,一审判决对此部分处理正确,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均无异议。被上诉人熊瑞春、吴娴、泽宇公司答辩称:赔偿数额由法院依法认定,赔偿比例问题,保险人并未对投保人进行提示与告知,保险法对此也有明确规定,其他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李宝荣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人保保险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因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确认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故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及赔偿损失如何认定?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交警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熊瑞春与李宝荣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故对于上诉人金荣华的损失,应分别先由承保被上诉人熊瑞春、李宝荣所驾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承保被上诉人熊瑞春、李宝荣所驾车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二十二条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挂车引起的赔偿责任视同主车引起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对挂车赔偿责任与主车赔偿责任所负赔偿金额之和,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主车、挂车在不同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比例分摊赔款。”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赔偿限额为限。”根据上述条款的内容,可以看出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主车与挂车连接使用发生保险事故时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比例的确定方式是一致的,即按照保险合同上载明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比例分摊赔款,故两公司应严格恪守保险条款中规定的主挂车商业三者险按责任限额比例的赔付规则。一审判决按平摊的赔付规则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的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赔偿限额为限的上诉理由,由于该项条款系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有举证证明其履行了该项法定明确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的规定,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的关于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赔偿限额为限的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其应当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向投保人就该免责条款的内容作出明确说明,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履行了说明义务,故上述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赔偿限额为限,其赔偿数额不应超过142857.14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关于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的处理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1、关于争议的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上诉人金荣华进一步治疗颌面部骨折及瘢痕约需80000元,故一审判决确定面部整容费为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及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该笔费用不应支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外,上诉人金荣华购买人血白蛋白的42560元虽然产生于后期医疗费评估之后,但是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后期医疗费的评估意见载明后期治疗费15000元系改善颅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症状,增强脑功能,促进损伤愈合,防治胸腹及肺部感染粘连,缓解疼痛不适感,提高右下肢活动功能,营养药物,理疗,对症等综合治疗及检查的费用,该费用不包括今后需行面部整形的手术费用,而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因上诉人金荣华蛋白质检查提示低于正常值,故需自行购买人血白蛋白,因此,人血白蛋白的费用与后期治疗费系不同的两笔费用,上诉人金荣华实际支出的人血白蛋白费用42560元应予支持,其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未予支持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因此,上诉人金荣华的医疗费应为566826.93元(429266.93元+42560元+80000元+15000元)。关于争议的残疾赔偿金,上诉人金荣华因事故造成多等级伤残,包括两处九级伤残、五处十级伤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关于构成多个伤残等级时伤残赔偿指数的计算规定,一审判决按照30%计算赔偿系数正确,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及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应按20%计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判决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39416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事故发生时,被扶养人金宋函怡未满11周岁,故抚养年限应按8年计算,故应计算为18187.20元(15156元/年×8年×30%÷2),一审判决对该项费用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争议的误工费,因上诉人金荣华提交的收入证明证实其月收入为4491元,上诉人金荣华亦按此标准主张误工费,故误工费应计算为61227.30元(4491元/月÷30天×409天),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应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以每月4991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争议的护理费,一审判决按照每天140元的标准计算无相应依据,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应按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护理费应计算为17639.38元(36375元/年÷365天×177天),一审判决对此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争议的车辆维修费,因上诉人金荣华主张该项费用为52000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也确认车辆定损金额为52000元,故一审判决确认为56000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车辆修理费应为52000元。因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确认的其余各项赔偿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金荣华因伤受到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66826.93元、残疾赔偿金139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0元、营养费8000元、误工费61227.30元、护理费17639.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187.2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车辆维修费52000元、鉴定费2370元,共计899166.81元。上述损失由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及被上诉人人保保险公司各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2000元;超出的部分655166.81元,扣除鉴定费为652796.81元,根据交警事故认定书对责任的认定,由承保被上诉人李宝荣驾驶车辆的人保保险公司及承保被上诉人熊瑞春驾驶车辆的平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各承担50%,即326398.40元。因被上诉人人保保险公司已经垫付80000元(剩余限额为120000元),被上诉人李宝荣已垫付130000元,故被上诉人人保保险公司应赔偿上诉人金荣华116398.40元(326398.40元-80000元-130000元),因各方当事人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垫付费用均未提出异议,故限额120000元中余下的3601.60元由被上诉人人保保险公司赔偿给被上诉人李宝荣。因此,被上诉人人保保险公司共应赔偿上诉金荣华238398.40元(122000元+116398.40元)。因鉴定费2370元应由被上诉人李宝荣及吴娴各承担1185元,故被上诉人李宝荣应赔偿上诉人金荣华1185元。对于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承担的326398.40元,如前所述,根据各自保险限额占限额总和的比例,由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承担2/7,即93256.69元,由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5/7,即233141.71元。因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已经垫付66113.60元,故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实际应赔偿上诉人金荣华27143.09元(93256.69元-66113.60元),因此,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共应赔偿上诉人金荣华149143.09元(122000元+27143.09元)。因被上诉人吴娴已经垫付201860.40元(136860.40元+65000元),而各方当事人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垫付费用均未提出异议,故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上诉人金荣华31281.31元(233141.71-201860.40元),赔偿被上诉人吴娴201860.40元。被上诉人吴娴应赔偿上诉人金荣华鉴定费1185元。综上所述,上诉人金荣华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一初字第2673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金荣华人民币149143.09元;三、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金荣华人民币31281.31元;四、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吴娴人民币201860.40元;五、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金荣华人民币238398.40元;六、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李宝荣人民币3601.60元;七、被上诉人李宝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金荣华人民币1185元;八、被上诉人吴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金荣华人民币1185元;九、驳回上诉人金荣华对被上诉人熊瑞春、云南泽宇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十、驳回上诉人金荣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98元,由被上诉人李宝荣承担人民币2099元,由被上诉人吴娴承担人民币209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9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承担人民币2399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承担人民币599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彭 韬审判员 付立红审判员 宋 婕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浩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