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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行非审字第0067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重庆市璧山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重庆海发环卫服务有限公司璧山区分公司非法占地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市璧山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重庆海发环卫服务有限公司璧山区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璧法行非审字第00670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璧山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金剑路**号。组织机构代码:00934479-0。法定代表人朱家庆,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曾俊霖,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重庆海发环卫服务有限公司璧山区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福禄镇胜利村9组,组织机构代码:33159179-X。法定代表人杜茂海,璧山区分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璧国土房管[处罚决定](2015)第3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非法占用璧山区福禄镇胜利村9组的集体土地1162平方米修建养殖场为由,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并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璧国土房管[处罚决定](2015)第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处罚人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非法占用1162平方米集体土地上修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罚款34860元。被执行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既未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10月20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要求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逾期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其强制执行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璧国土房管[处罚决定](2015)第32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陈 伟审 判 员  吴存友代理审判员  胡宗维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春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