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民一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唐喜明、梁丽凤、李秀英与何建忠、何舞、何建辉、何叔林、何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喜明,梁丽凤,李秀英,何建忠,何舞,何建辉,何叔林,何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307号原告唐喜明,男,1991年4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向贤丽,女,会同县金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梁丽凤,女,194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唐喜明,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系原告梁丽凤外孙。原告李秀英,女,193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唐喜明,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系原告李秀英孙子。被告何建忠,男,1968年1月17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历明,男,湖南潭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何舞,男,1995年2月2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被告何建辉,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被告何叔林,男,195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居民。被告何渊,男,198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何叔林,男,系被告何渊之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同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8936369-X。负责人陈正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颜学军,男,湖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唐喜明、梁丽凤、李秀英与被告何建忠、何舞、何建辉、何叔林、何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喜明及原告梁丽凤、李秀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喜明,被告何建忠、何建辉、何叔林及被告何渊的委托代理人何叔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舞、财保会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喜明、梁丽凤、李秀英诉称:2014年6月29日21时许,被告何建忠无证驾驶浙F660G0小型轿车由会同县城往会同县林城镇何家冲方向行驶,途经会同县林城镇李家湾高速公路桥脚路段时,撞上停在公路左边的一辆二轮摩托车,将站在摩托车旁边的行人唐永年、李远香、何俊福撞倒,致使三人当场死亡。经会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建忠系无证、醉酒、超速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何舞作为车辆的所有人,明知肇事车辆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标准,仍放任被告何建忠无证驾驶,主观上有明显的过错。被告何叔林、何建辉、何渊明知被告何建忠驾驶机动车,仍将其劝醉,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财保会同公司在浙F660G0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2、被告何建忠、何舞、何建辉、何叔林、何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55804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何建忠辩称:一、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依法计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已进行赔付;二、本案责任在于何建忠,车子是何建忠帮何舞买的,当时是何建忠偷偷开出来的,喝酒后,何建忠打牌去了,因为儿子吵,便开车送儿子回家,才发生了此次事故,责任应由何建忠承担。被告何建辉辩称:何建辉是下午6时与何建忠一起去何叔林家吃饭,吃完饭后,何建忠带着儿子打牌去了,何建辉根本没有看见何建忠开着车子。被告何叔林、何渊辩称:何建忠要外出务工,何叔林便邀何建忠到家里吃饭,吃完饭后,何建忠就去打牌了,当时头脑是清醒的。被告财保会同公司书面辩称:一、财保会同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了110000元;二、肇事人何建忠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保险公司垫付赔偿款后有权依法向何建忠追偿;三、根据交强险的规定,交强险实行分项赔偿,不得超过交强险总额122000元;四、财保会同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唐喜明、梁丽凤、李秀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A1、会同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4)会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何建忠因交通肇事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A2、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书》原件3份,拟证明:①何建忠驾车时属醉酒驾驶,且系无证驾驶、超速;②何建忠驾驶肇事车辆时车速在99至110KM/H以上;③何建忠驾驶的浙F660G0小型轿车制动系、行驶系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A3、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何建忠系酒后驾驶;A4、《交通事故安葬协议书》、收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方与何建忠就受害人安葬事宜达成协议;A5、洪江区火化证明书复印件2份,拟证明受害人唐永年、李远香已于2014年7月2日进行火化;A6、身份证复印件5份,拟证明原告唐喜明、梁丽凤、李秀英及受害人李远香、唐永年的身份情况;A7、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份,拟证明原告唐喜明及受害人唐永年、李远香的身份情况;A8、户籍证明复印件5份,拟证明被告何建忠、何舞、何建辉、何叔林、何渊的身份信息;A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A10、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浙F660G0的车主为何舞;A11、会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何建忠、饶作平、林常松、唐巧桃、何舞、何建辉、何鑫、朱祚臻、张娟、于荣军、何叔林、唐永生、杨六珍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共计18份,拟证明此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被告何建忠、何舞、何建辉、何叔林、何渊应承担过错责任;A12、会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等情况。被告何建忠的质证意见为:对A1-A10号、A12号证据无异议;对A11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何建辉、何叔林、何渊的质证意见为:同意何建忠的质证意见。被告何舞、财保会同公司未到庭质证。被告何建忠、何舞、何叔林、何建辉、何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财保会同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B1、一般缴款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财保会同公司向会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支付保险赔偿款110000元;B2、收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唐喜明从会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领取保险赔偿金74000元和社会救助基金73000元等共计200000元;B3、《交通事故安葬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方与何建忠就受害人唐永年、李远香善后事宜达成协议。原告唐喜明、梁丽凤、李秀英、被告何建忠、何建辉、何叔林、何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证如下:A1-A10号、A12号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A11号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何建忠酒后驾车的事发经过及被告何建忠未驾车到何叔林家吃饭,吃完饭后便去打牌等,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29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何建忠携次子一起从会同县林城镇何家冲村无证驾驶浙F660G0北京现代小轿车到会同县武装部桥头一南杂店打麻将,车子停放在会同县土产公司旁边。当天下午5时50分左右,被告何叔林邀请被告何建忠到其家(会同县林城镇东门阁内)吃饭。期间,被告何建忠与被告何叔林、何建辉、何渊共同饮酒。当晚7时左右,被告何建忠吃完饭离开何叔林家,再次去会同县武装部桥头一南杂店打麻将。当晚21时52分许,被告何建忠打完牌后携子驾驶浙F660G0北京现代小轿车由会同县城往会同县林城镇何家冲村方向行驶,途经会同县林城镇大茶溪李家湾一转弯路段时,撞上停在公路左边的一辆二轮摩托车,并将站在摩托车旁边的行人唐永年、李远香、何俊福当场撞死。同年7月2日,被告何建忠(协议中的甲方)与原告(协议中的乙方)就受害人唐永年、李远香善后安葬事项达成协议,该协议约定:1、乙方在火化尸体时领取人民币人平100000元,共计200000元,该款项的组成包括肇事者何建忠预付53000元、社会救助基金支付73000元、财保会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预付赔付74000元;2、乙方因唐永年、李远香夫妻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由乙方另依法通过正当途径解决;3、乙方不承担运尸费及2014年6月29日至7月2日止在洪江殡仪馆的冰冻费和殡仪馆产生的一切费用,之后的火化费、交通费、安葬费等由乙方负担。同年7月2日,受害人唐永年、李远香在洪江区殡仪馆火化。2014年8月25日,会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会公交认字(2014)第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建忠驾车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第二十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规定。该大队据此认定在此次事故中何建忠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唐永年、李远香、何俊福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被告何建忠驾驶的浙F660G0北京现代小轿车在被告财保会同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该保险单主要载明: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和医疗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8日0时起至2015年6月7日24时止。另查明:1、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受害人唐永年(1964年12月14日出生)、李远香(1969年3月10日出生)夫妇系会同县林城镇茶溪村村民,梁丽凤系李远香的母亲,生育四个子女,李秀英系唐永年的母亲,生育六个子女;2、湖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关于公布《2015-2016年度全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部分项目标准的通知》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060元,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525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的农、林、牧、渔业为25212元/年;3、财保会同公司在浙F660G0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受害人家属共支付赔偿款110000元,本案三原告获赔74000元,另一案当事人杨六珍、何鑫、何进获赔36000元,且本案原告唐喜明、李秀英、梁丽凤与另一案当事人杨六珍、何进、何鑫就财保会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范围内赔付的110000元的分配均无异议;4、浙F660G0号北京现代小型轿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何舞,被告何舞知道被告何建忠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赔偿义务人如何确定;二、具体的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应如何确定。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一、赔偿义务人如何确定。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会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会公交认字(2014)第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建忠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唐永年、李远香、何俊福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何建忠驾驶机动车致唐永年、李远香、何俊福当场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鉴于被告财保会同公司在浙F660G0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已支付赔偿款110000元,故对原告唐喜明、梁丽凤、李秀英要求被告财保会同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何建忠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建忠承担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但交通事故责任不等于民事赔偿责任,两者系不同的概念。被告何舞作为浙F660G0车辆的所有人,明知被告何建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仍放任被告何建忠驾驶该车,以致发生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并造成被害人死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何叔林、何建辉、何渊虽与被告何建忠共同喝酒,但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何叔林、何建辉、何渊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主观上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何叔林、何建辉、何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何建忠承担70%的责任,被告何舞承担30%的责任。二、具体的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应如何确定。(一)误工费。原告唐喜明为办理丧葬事宜从外地务工回家,因原告唐喜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的误工时间,从事发至2014年7月2日达成《协议》,故本院认定原告唐喜明的误工时间为4天,误工费为276.30元(25212元/年÷365天×4天)。(二)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为48525元(48525元/年÷12个月×6个月×2人),原告主张丧葬费4892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唐永年、李远香在案发时均未满60周岁,且系农村居民,故三原告应获得的死亡赔偿金为402400元(20年×10060元/年×2人)。(四)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原告梁丽凤有4个子女;原告李秀英有6个子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梁丽凤在事发时未满71周岁,被扶养人李秀英在事发时未满85岁,原告梁丽凤、李秀英均未能向本院提供各自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对原告梁丽凤、李秀英要求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交通费。事发后,受害人唐永年、李远香的家属为办理丧葬事宜确实需要花费交通费,但原告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致三原告失去亲人,遭受人生的巨大不幸,给其精神上造成的痛苦是显而易见的。对于这种精神上的痛苦,应当给予金钱填补,方显公平。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经济责任的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对三原告主张的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唐喜明、梁丽凤、李秀英的各项损失包括丧葬费48525元、死亡赔偿金402400元、误工费27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553201.30元,扣除被告财保会同公司赔付的74000元和社会救助基金支付的73000元,剩余406201.30元。按责任确定损害比例,由被告何舞负责赔偿406201.30元×30%=121860.39元,被告何建忠负责赔偿406201.30×70%=284340.91元,扣除何建忠已支付的53000元,被告何建忠尚应支付231340.91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建忠向原告唐喜明、梁丽凤、李秀英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31340.91元(不包括已支付的53000元);二、被告何舞向原告唐喜明、梁丽凤、李秀英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1860.39元;三、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同支公司、何叔林、何建辉、何渊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唐喜明、梁丽凤、李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58元,由原告唐喜明、梁丽凤、李秀英负担3358元,被告何建忠负担4200元、被告何舞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亚军代理审判员 粟晓荣人民陪审员 黄卫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彭英姿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人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