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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执字第160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马班红与罗斌、张琳琳民间借贷纠纷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班红,罗斌,张琳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扬邗执字第1608号申请执行人马班红。委托代理人陈恩友。被执行人罗斌。被执行人张琳琳。委托代理人罗斌,系张琳琳之夫,年籍在上申请执行人马班红与被执行人罗斌、张琳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扬邗民初字第120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民事调解书:罗斌、张琳琳欠马班红借款35万元、承担利息5万元,合计40万元,定于2013年8月31日前付清;如果罗斌、张琳琳不按期还款,则需承担违约金6万元;马班红对抵押房屋扬州市广陵区连运中心花园5幢1505室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马班红负担(已缴纳)。本院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罗斌、张琳琳的银行存款、房产等财产状况进行了查询,发现罗斌在连运中心花园5幢1505室有一套房,现已经进入评估拍卖程序。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存款。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调查,亦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一次性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一次性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履行协议期间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13)扬邗民初字第120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克侃审判员  方绪萍审判员  刁安心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慧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