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163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郑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肇事故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伟,王树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16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伟,个体业主,现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树和,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委托代理人陈士国,黑龙江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负责人王永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庆滨,黑龙江德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伟因与被上诉人王树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2015)呼利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伟在规定时间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郑伟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上诉审案件受理费,亦未被批准减免缓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郑伟自动撤诉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松江审 判 员 安红霞代理审判员 张惟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鲍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