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刑初字第025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毕艳、毕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艳,毕某甲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刑初字第025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艳,个体工商户。2015年1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辩护人王侃、徐状威,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毕某甲,保安。2015年2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诉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艳、毕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泗阳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于2015年9月16日延期审理,后恢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嵇洪高、刘光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艳、毕某甲,辩护人王侃、徐状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2015年间,被告人毕艳在无烟草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泗阳县境内向薛某甲、毕某丙、王某等人销售等卷烟共计70余万元。被告人毕某甲明知被告人毕艳无烟草零售许可证,仍帮助被告人毕艳销售卷烟10余万元。庭审中,公诉机关变更被告人毕艳涉案金额为60余万元。公诉机关为此提供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毕艳、毕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且被告人毕艳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毕艳、毕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毕艳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毕艳犯非法经营罪不持异议;2.被告人毕艳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2015年间,被告人毕艳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泗阳县境内向薛某甲、毕某丙、王某等人销售中华(硬)、小苏烟、红南京等品牌卷烟。被告人毕某甲在明知被告人毕艳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且其本人亦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帮助被告人毕艳销售卷烟给邓某、金某等人,销售金额共计10余万元。2015年1月6日,泗阳县烟草专卖局在被告人毕艳处查获货值29800余元的南京、中华(硬)等品牌卷烟,并移交公安机关予以扣押。被告人毕艳涉案金额共计约60万元。被告人毕艳共获利约2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泗阳县烟草专卖局的证明及查获卷烟明细清单证实:被告人毕艳、毕某甲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及查获烟草指导零售价等情况。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从毕艳处扣押共计145条卷烟及记账本。3.记账本及销售清单等证据证实:毕艳对其销售卷烟情况进行记账,共计销售60余万元,其中向卢某甲销售30余次,计19万余元,通过毕某甲销售10余万元;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毕艳共转帐给薛某丙的情况。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与证人之间相互辨认的情况。5.证人薛某甲、毕某乙、邓某、金某、胡某、毕某丙、卢某甲、刘某、薛某乙、成某、杨某、毕某丁、王某、徐某、杨凤利等人证言证实:从毕艳或者毕某甲手中购买卷烟的时间、数量以及部分退回等具体情况。证人卢某乙证言证实卢某甲帮助卢志国经营的小店购买卷烟用于销售的情况,共计约30来次,金额约十几万。7.证人薛某丙证言证实:其从河南购几万元的卷烟发至泗阳,由毕艳进行销售,其本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证人陈某证言证实:薛某丙从河南带烟到泗阳,毕艳在泗阳进行销售。证人毕某丙证言证实:自己从毕艳手中购买卷烟的情况。8.被告人毕某甲供述证实:2014年7、8月份,帮助女儿毕艳销售卷烟,毕艳告知是薛某丙从外地带回的,自己共帮助毕艳销售卷烟金额共计10来万元。9.被告人毕艳供述:自己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2014年大约4月份,自己问丈夫薛某丙能否从外地带烟到泗阳销售,薛某丙通过货车将烟从河南带至泗阳,自己通过上门兜售或者朋友介绍在泗阳县境内向超市、小店以及遇事用烟的人等销售卷烟。自己销售卷烟金额大概为6、70万,还请父亲帮忙进行销售,父亲共帮自己销售卷烟金额为10余万元,销售卷烟情况全部记入记账本,记账本上记录的都是事实以及销售卷烟的具体对象、金额等情况。其还供述薛某丙在泗阳没有烟草专卖许可证,也没听说过薛某丙办过烟草专卖许可证。10.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归案情况及相关人员身份等情况。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毕艳、毕某甲未经许可非法经营法律、法规规定的烟草专卖品,其中被告人毕某甲情节严重,被告人毕艳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经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毕艳、毕某甲犯非法经营罪,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毕艳、毕某甲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毕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毕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毕艳、毕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毕某甲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对被告人毕艳、毕某甲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毕某甲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毕艳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被告人毕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没收扣押的涉案卷烟、追缴被告人毕艳违法所得2万元上交国库。(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涉案卷烟,违法所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菁人民陪审员 郑宗伦人民陪审员 徐 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露露第1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