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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商初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洪慧莲与浙江汇强快递有限公司、吴刚强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慧莲,浙江汇强快递有限公司,吴刚强,金国军,金文胜,邵军芳,严建华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商初字第1174号原告:洪慧莲。委托代理人:张加富,浙江合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汇强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城南街道迎春南路99��汇丰大厦****室。委托代理人:高镭,浙江泽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应旭海,浙江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刚强。委托代理人:应旭海,浙江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国军。被告:金文胜。被告:邵军芳。被告:严建华。原告洪慧莲与被告浙江汇强快递有限公司、吴刚强、金国军、金文胜、邵军芳、严建华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加富、被告浙江汇强快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镭、应旭海、被告吴刚强的委托代理人应旭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国军、金文胜、邵军芳、严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慧莲起诉称:原告系皖k-×××××、皖k-×××××、皖k-×××××、沪d×××××、沪d×××××、沪d×××××、沪d×××××、沪d×××××、沪d×××××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期间,原告以上述车辆为被告浙江汇强快递有限公司在武汉-郑州-石家庄-北京,无锡-郑州,武汉-曲阜等路线的快递业务提供运输服务。此后,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浙江汇强快递有限公司对账,但被告一直不予理睬。2015年1月12日,经与被告浙江汇强快递有限公司财务对账,其尚应支付原告运输费197455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其至今分文未付。被告吴刚强、金国军、金文胜、邵军芳、严建华系被告浙江汇强快递有限公司股东,至今被告吴刚强、金国军、金文胜、邵军芳、严建华尚未足额缴纳注册资本。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之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浙江汇强快递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运输费1974559元。二、被告吴刚强、金国军、金文胜、邵军芳、严建华在未足额缴纳的注册资本范围内对被告浙江汇强快递有限公司未支付原告的运输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洪慧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对账单一份及对账单明细四份。证明被告浙江汇强快递有限公司欠原告运输费用1974559元的事实。证据二:汇强快递干线车辆运行单若干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浙江汇强快递有限公司的快递业务提供运输服务的路线、次数等情况。证据三:工商登记材料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浙江汇强快递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被告吴刚强、金国军、金文胜、邵军芳、严建华为被告浙江汇强快递有限公司股东及其认缴的注册资本情况。证据四:验资报告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浙江汇强快递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至2012年7月24日被告吴刚强、金国军、金文胜、邵军芳、严建华仅缴纳首期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余注册资本未缴纳。证据五:股东会决议一份(复印件)。证明金文胜为清算小组的负责人有权确认被告公司欠款。证据六:车辆租用合同及挂靠协议各六份。证明原告的运输路线及运输费的计算方式。被告浙江汇强快递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未提供合理证据证明其系皖k-×××××、皖k-×××××、皖k-×××××、沪d×××××、沪d×××××、沪d×××××、沪d×××××、沪d×××××、沪d×××××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二、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未盖有被告浙江汇强快递有限公司印章,仅有金文胜、邵军芳的签字��而金文胜、邵军芳作为被告浙江汇强快递有限公司的小股东,在公司未授权的情况下,是无权就公司的对外债权债务进行核对的。三、原告作为金文胜的妻子,为何在公司于2014年3、4月份两次派陈庚新到桐庐来与债权人核对账款时而不予核账。四、金文胜当时只是清算小组召集人,但公司到现在并没有成立清算组,也没有开展清算事务。被告浙江汇强快递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陈述并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关于浙江汇强快递有限公司运输费用账目核对情况的说明一份(复印件)。证据二:(2014)杭桐商初字第135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据一、二共同证明:1、2014年1月起被告浙江汇强快递有限公司停止运营。2、2014年3月、4月,被告浙江汇强快递有限公司员工陈庚新在迎春商务区管委会的协调下两次到���庐进行账目核对,被告浙江汇强快递有限公司积极处理与债权人的债权债务,并对车辆运输款予以一一确认。3、证明被告浙江汇强快递有限公司授权与债权人对账的员工为陈庚新,对陈庚新确认的欠款公司予以认可。被告吴刚强答辩称:原告是虚假诉讼,因为原告提供的汇强快递干线车辆运行单,我们公司在2013年5月上了一套k8网络系统后就已经停用了,之前使用的运行单是由公司统一发放到各分拨中心,发放下去的运行单结账联都盖有公司发票专用章或者财务核算中心专用章,而原告提供的运行单全是空白的,且在原告运行单上签字的人是谁也不知道,公司采用k8系统后是以刷条码进行结算的。金文胜作为负责公司网点开发的总经理,是无权就公司对外债务进行结算确认的,其在原告运费单上的签字已超过了其职权范围,公司不予认可。被告金国军、金文胜、邵军芳、严建华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浙江汇强快递有限公司、吴刚强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对账单上没有公司印章,也没有公司指定的核账人签字,虽然有金文胜、邵军芳的签名,但他们作为公司的小股东,无权代表公司对外确认欠款,况且金文胜还是原告的丈夫。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公司早已停用了那些纸质运行单,运行单上签字的人也不知道是谁。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五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浙江汇强快递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公司派陈庚新来对账事宜,原告并不知道,原告去找迎春商务区的工作人员后,才找到金文胜,因此被告的证据��本案没有关联性。2015年9月23日,本院依职权向桐庐迎春商务区管理委员会副主任祝勇作了调查,其陈述证明:桐庐县政府为协调浙江汇强快递有限公司就未付运输款问题,曾指派其参与了由浙江汇强快递有限公司委托的陈庚新来桐庐与浙江汇强快递有限公司承运人之间就运输款进行账目核对事宜,时间是二次约半个月,当时有派车主代表通知各个地区的所有车主前来核对账目,大约有四、五十人,但具体有否全部到不清楚。原告及被告浙江汇强快递有限公司、吴刚强对祝勇的陈述均无异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被告浙江汇强快递有限公司、吴刚强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一,系一份由原告自制的、并由被告金文胜、邵军芳签字的应收运费款表,该表未加盖被告浙江汇强快递有限公司印章。金文��作为浙江汇强快递有限公司清算小组召集人,虽然在该运费款表上签了字,但当金文胜被浙江汇强快递有限公司股东推荐为公司清算小组召集人时,股东会决议上并未载明其权限除召集清算小组人员外还负有就公司债务对外结算的权限,现公司明确表示未授权金文胜或其他股东就公司债务负有对外结算的权利,因此,金文胜、邵军芳在该运费款表上的签字对公司没有拘束力。另外,原告还提供了汇强快递干线车辆运行单作为印证材料,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运输服务并结欠运费。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运行单“负责人签字”一栏的签名多达十几个,但均未提供该些签字人的身份系公司负责人,且被告浙江汇强快递有限公司也不予认可。另外,通常情况下,同一条运行线路,运行时间在先的运单流水号应小于运行时间在后的运单流水号,而就原告提供的车辆运行单所记载的内容可见,有相当部分的车辆运行单,其运行时间在先的运单流水号却大于运行时间在后的运单流水号,这显然不符合常理,原告对此也未作出合理说明,因此,对证据一、二、五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六,因被告浙江汇强快递有限公司、吴刚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其相应的证据效力。对被告浙江汇强快递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其相应的证据效力。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原告与被告浙江汇强快递有限公司签订了车辆租用合同及车辆挂靠协议各六份,约定作为车辆实际控制人的原告将车牌号为沪d×××××、沪d×××××、沪d×××××、沪d×××××、沪d×××××、沪d×××××的车辆挂靠在被告浙江汇强快递有限公司处,用于为被告浙江汇强快递有限公司提供杭州-武汉、武汉-北京、无锡-郑州等线路的货件运输。2014年7月25日,桐庐迎春商务区管理委员会出具《关于浙江汇强快递有限公司运输费用账目核对情况的说明》一份,载明:“2014年1月,浙江汇强快递有限公司因故停止运作后,2014年1月21日起,相关人员到浙江汇强公司注册地桐庐县政府集体上访,要求解决车辆运输合同款等事项。就车辆运输合同款问题,3月7日,根据汇强快递信访处置工作组的安排,迎春商务区管委会协调浙江汇强快递有限公司前来开展账目核对工作。2014年3月、4月,原浙江汇强快递有限公司员工陈庚新两次到桐庐,开展了账目初步核对工作”。2015年1月12日,被告浙江汇强快递有限公司股东金文胜(系原告洪慧莲丈夫)、邵军芳在原告自制的一份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应收运费款(1974559元)表上签字,现原告持该应收运费款表等向被告主张运输费1974559元。另查明,被告浙江汇强快递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25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登记股东为被告吴刚强、金文胜、严建华、邵军芳、金国军,各股东认缴注册资本分别为4250万元、250万元、250万元、150万元、100万元。2012年6月12日的章程规定,注册资本分三期出资:第一期2012年7月30日前缴纳20%,第二期2012年10月18日前缴纳40%,第三期2013年1月18日前缴纳40%。2013年7月26日,公司修改章程,将注册资本的缴纳期限变更为:第一期2012年7月30日前缴纳20%,第二期2013年12月30日前缴纳40%,第三期2014年1月20日前缴纳40%。被告吴刚强、金文胜、严建华、邵军芳、金国军均缴纳了首期出资,其余均未缴纳,各股东尚未出资的金额分别为吴刚强3400万元、金文胜200万元、严建华200万元、邵军芳120万元、金��军8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权利的关键证据系应收运费款表及车辆运行单,由于应收运费款表上未加盖被告浙江汇强快递有限公司印章,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金文胜、邵军芳就公司对外债务负有结算的职权,因此,该应收运费款表对被告浙江汇强快递有限公司没有拘束力,且被告浙江汇强快递有限公司曾为所欠运输款专门派人到桐庐核对账目,作为公司股东金文胜妻子的原告抗辩,其对对账事宜不知晓而未予及时对账,这显然不符合常理。对于车辆运行单,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运行单上负责人签字一栏签名人的身份,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洪慧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71元,由原告洪慧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57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施彩红人民陪审员  凌传法人民陪审员  姜贵姣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庐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