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170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马立玖与钟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立玖,钟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1705号原告:马立玖,个体经营。委托代理人:杨成桂,湖北国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明,国网荆州供电公司公安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龚青松,公安县斗湖堤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立玖与被告钟明生命、健康、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立玖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成桂、被告钟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龚青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生意合作伙伴。2015年1月24日19时左右,被告驾驶鄂D×××××牌号小轿车到原告处送交沙场承包款10000元,收到现金10000元后,原告要被告另外偿还一张欠条,被告不允并上车准备离开。原告见状上前将手撑在被告的汽车引擎盖上,阻止被告离开,两人遂发生激烈争吵。不料,被告此时突然发动汽车,置原告站立在车前的事实不顾,径直开车将原告撞倒在地,轿车左前轮从原告左前腿上碾过,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至公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被施行左胫骨切开复位锁定钢板内固定术,住院39天后原告于2015年3月4日出院。2015年1月31日,经公安县公安局委托,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轻伤。2015年6月24日,该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日为150天,尚需后续医疗费1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报案要求处理,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公公交认字(2015)第4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系交通事故,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服,认为本案属于故意伤害的刑事案件。经原告多次争取,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又于2015年4月1日下达了“事故处理通知书”,认定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14日,公安县公安局以“被告钟明无犯罪故意,损害后果没有达到犯罪程度”为由,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原告的伤残系被告的行为所造成,应对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8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1170元、误工费102740元、护理费3070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630元等共计人民币154826元。为支持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旨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公交认字(2015)第4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荆公交受字(2015)第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原件一份、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荆公交复字(2015)第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复印件一份、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章庄铺中队事故处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旨证明原告受伤经过及被告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3.公安县公安局章庄铺水陆派出所“公受字第4210226320150402001号”接受案件回执单原件一份、公安县公安局受案回执原件一份、公安县公安局“公公(章)不立字(2015)3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原件一份、公安县公安局“公公(法)刑复字(2015)第01号”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荆州市公安局“荆公刑复核字(2015)003号”刑事复核决定书原件一份。旨证明经原告争取,本案未被认定是交通事故,但公安机关仍不予刑事立案。4.公安县公安局章庄铺水陆派出所对原、被告及证人李某、朱某、范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六份、公安县公安局章庄铺水陆派出所召集原、被告所做调解笔录复印件一份。旨证明原告受伤经过。5.公安县中医医院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原件各一份。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事实及出院医嘱加强营养。6.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公孱陵(2015)法医临床鉴字第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公孱陵(2015)法医临床鉴字第2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公孱陵(2015)法医临床鉴字第2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旨证明原告所受伤为轻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日为150天,尚需后续治疗费12000元。7.公安县中医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二份。旨证明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118元。8.公安县章庄铺镇五首旗村村民委员会书面证词原件一份。旨证明原告年收入约为250000元,自受伤后,原告没有任何收入来源。9.照片原件三份。旨证明原告业务经营状况及购买残疾辅助器具的事实。10.武汉市黄陂区滠口区刘店装卸运输公司书面证词原件一份、武汉市黄陂区滠口区刘店装卸运输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一份、鄂D×××××牌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荆州市前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道路运输证”复印件一份、荆州市前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书面证词原件一份、荆州市前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一份、案外人刘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车辆转让出售协议原件一份。旨证明鄂D×××××牌号重型自卸货车原车主为案外人刘渊,挂靠荆州市前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5年3月10日,刘渊将该车转让给了原告,原告随即将该车加入武汉市黄陂区滠口区刘店装卸运输公司用于经营。11.收据原件一份。旨证明原告受伤后,三次租车共计支出2500元。12.鉴定费票据复印件三份。旨证明原告为本次纠纷中支出鉴定费2630元。被告辩称:本案应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鄂D×××××牌号小轿车是我所有,我为该车在太平洋保险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被告各项损失可要求在保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各项诉请计算标准偏高,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核实。为支持答辩理由,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旨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公安县章庄铺镇五首旗村村民委员会书面证词原件一份。旨证明原告承包有责任制土地。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第1、2、3、4、5、6、7、9、11、1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因公安县章庄铺镇五首旗村村民委员会无权对被告的收入状况作出说明而对原告第8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因鄂D×××××牌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转让协议的签订时间位于本次事故发生后而对原告第10组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上列原、被告均无异议之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第8组证据,公安县章庄铺镇五首旗村村民委员会是基层民众自治组织,无权对组织内公民个人的收入状况进行统计、核实,其对原告年收入状况的说明没有事实依据,该组证据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第10组证据,该组证据涉及鄂D×××××牌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所有权人的身份、挂靠单位及投入运营单位的工商登记情况,以及该车的转让协议内容。鄂D×××××牌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转让出售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5年3月10日,位于本案纠纷发生时间之后,与原告在本案纠纷发生前的收入状况没有关联,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公安县××××镇合伙经营沙场。2015年1月24日19时左右,被告驾驶鄂D×××××牌号小轿车到原告处送交沙场承包款10000元,在收到现金10000元后,原告要被告另外交付一张2000元的欠条,被告没有答应并准备开车离开。原告见状上前将手撑在被告的汽车引擎盖上,阻止被告离开,被告在启动车辆低速行驶过程中,鄂D×××××牌号小轿车左前轮将原告左小腿碾到,原告倒地受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公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015年1月31日,原告在该院被施行左胫骨切开复位锁定钢板内固定术,住院39天后原告于2015年3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原告住院医疗费全部由被告垫付,原告支付门诊费118元。2015年1月31日,经公安县公安局委托,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公孱陵(2015)法医临床鉴字第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受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2015年2月16日,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了“公公交认字(2015)第4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明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马立玖无责任。原告认为本次纠纷已超出了交通事故范畴,被告钟明实施了针对原告身体的故意伤害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遂向荆州市公安交管局提起复核申请。2015年3月23日,荆州市公安交管局作出了“荆公交复字(2015)第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因原认定书送达程序不合法,决定由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纠纷重新做出结论。2015年4月1日,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章庄铺中队作出事故处理通知书,认为本次纠纷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涉案当事人可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原告接到该通知书后,多次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要求追究被告钟明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2015年4月14日,公安县公安局下达了“公公(章)不立字(2015)3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被告钟明无犯罪故意,其危害程度未达到犯罪程度”,决定不予立案。经原告申请复议后,公安县公安局又下达了“公公(法)刑复字(2015)第01号”复议决定书,仍维持不予立案的决定。2015年6月24日,公安九鼎法医司法鉴定所分别出具了“公孱陵(2015)法医临床鉴字第205号”和“第2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误工日为15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30元。另查明:原告马立玖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在公安县××旗村××组承包有责任田。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共支付租车费2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导致他人身体受到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侵权行为人主张民事权利并获得赔偿。原告选择按身体健康权纠纷主张民事权利,不排斥本案纠纷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定性。被告以本案应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马立玖没有提交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种植、养殖行业的证据,另鉴于原告在公安县××旗村××组承包有责任田并居住在当地的事实,原告诉请按照250000元/年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损失数额可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来计算。原告诉请残疾器具费1000元,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参照医嘱,酌定原告营养费损失为11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残疾,符合精神受损的条件,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提交了租车费2500元的证据,但只主张1500元交通费,其余部分视为原告自愿放弃,且本项损失被告钟明予以认可,原告交通费损失应为1500元。原告鉴定“轻伤一级”所支付的鉴定费700元,不属于民事侵权损害的赔偿范畴,不予支持。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4年度的统计数据,确认原告马立玖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18元。2、后续治疗费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100元×39天)元。4、营养费1100元。5、误工费4458(10849元÷365天×150天)元。6、护理费3070(28729元÷365天×39天)元。7、残疾赔偿金21698(10849元×20年×1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交通费1500元。10、鉴定费1930元。上述损失共计52774元应由被告钟明按照责任比例全部予以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明赔偿原告马立玖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277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8元,由被告钟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华翔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丽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