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响南民初字第0049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夏卫忠与胡春燕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卫忠,胡春燕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南民初字第00492号原告夏卫忠,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军、周旭,响水县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春燕,居民。原告夏卫忠诉被告胡春燕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万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卫忠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春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卫忠诉称,2015年3月25日,借款人石友丹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50000元,借款时间为3个月,借款时间到2015年6月25日,被告胡春燕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借款人石友丹及被告胡春燕一直未予归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胡春燕归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胡春燕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借款人石友丹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夏卫忠借款50000元,借款时间为3个月,借款时间到2015年6月25日,被告胡春燕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夏卫忠多次催要,借款人石友丹及被告胡春燕一直未予归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担保人合同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石友丹向原告夏卫忠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胡春燕在担保人合同书上签名捺印为原告夏卫忠与借款人石友丹之间的借贷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故被告胡春燕应当对本案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原告夏卫忠要求被告胡春燕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春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归还原告夏卫忠借款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胡春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万兵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闻云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