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临民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孙某乙、孙某丙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孙某己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民初字第913号原告孙某甲。委托代理人田申、张剑,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乙。被告孙某丙。被告孙某丁,汉族号码330121196305138416。第三人孙某戊。第三人孙某己。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及第三人孙某戊、孙某己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申,被告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孙某戊、孙某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原告共有四子一女,妻子已于今年过世,现原告已94岁高龄,仅依靠政府少量补贴维持生活,平时生活起居不能自理,需要有人照顾。近期原告因身体不适看病治疗,共计花费医药费6393.55元。现原告暂与第三人孙某戊共同生活,三被告未履行赡养义务。现起诉要求:1.三被告自2015年9月起每人每月支付给原告赡养费500元;2.三被告承担原告近期花费的医疗费用3836.13元,未来的医疗费用三被告各承担五分之一。被告孙某乙辩称:我没有支付能力,但我愿意让父亲来我家里吃住。被告孙某丙辩称:我的经济上有困难,没有支付赡养费的能力,但愿意让父亲来家里吃住。被告孙某丁辩称:我没有支付赡养费的能力,自己也丧失劳动能力,按月轮到我赡养的时候,我愿意让我的父亲来我家里吃住。第三人孙某戊、孙某己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与三被告、第三人之间的父子、父女关系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2.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6份,欲证明原告近期花费医疗费用6393.55元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均认为原先原告看病的时候都是四兄弟平分的,证据2显示的这些费用是从原告存款中拿出6000元支付了相应的费用,支付过后四兄弟还没有清算过。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在审理中,原告表示其原意随孙某戊生活。被告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及第三人孙某戊、孙某己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及其妻子育有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孙某己五个子女。自2015年7月22日起,原告居住在孙某戊家里,由孙某戊负担原告的生活起居,被告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未支付原告赡养费。2015年9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案审理中,原告自述每月有300元政府补贴,并表示其愿意随孙某戊生活,要求三被告支付赡养费。另查明,原告在2015年5月29日至同年8月31日期间,因病支出医疗费共计6393.55元。本院认为:子女有赡养父母的法定义务。本案原告年事已高,已丧失劳动能力,三被告理应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结合原告的实际生活需要、生活来源、当地经济水平及三被告的负担能力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每月各支付原告赡养费300元。关于医疗费的分担,原告主张已产生的6393.33元医疗费及将来因病支出的医疗费,由三被告各承担五分之一,该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于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孙某戊、孙某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据查明事实缺席宣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自2015年9月1日起,每月分别支付孙某甲赡养费300元。支付方式:2015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赡养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16年起,上半年的赡养费在当年的3月底之前付清,下半年的赡养费在当年的9月底之前付清;二、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分别支付孙某甲医疗费1278.71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自2015年9月1日起,孙某甲就医产生的医疗费扣除报销费用后,余款由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各承担其中的五分之一。三、驳回孙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孙某甲负担10元,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各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李诚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