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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执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谷支行与李菊、段植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谷支行,李菊,段植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景执字第35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谷支行。委托代理人赵新韬、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谷支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李菊,女。被执行人段植才,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谷支行申请执行李菊、段植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谷支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景民初字第477号民事调解书,曾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李菊、段植才偿还借款本息13421.84元。本院立案执行后,因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院作出(2014)景执字第351号裁定书终结了此次执行程序。约定履行的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申请人又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李菊、段植才偿还已到期的借款本息13421.84元。本院再次予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李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谷支行和景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存款,并依法进行划拨共计13421.84元,且支付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谷支行。至此,本案所申请执行部分已执行完毕。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景谷县人民法院(2015)景执字第356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华审判员 刘忠海审判员 俸丽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