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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辖终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夏海波与毛军明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军明,夏海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辖终字第5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军明。委托代理人:张旭强,浙江古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海波。上诉人毛军明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5)甬余商初字第113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毛军明上诉称: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合同,交付借贷款项为出借方义务而非借款方义务,接收货币属于借款方的权利,况且本案所涉巨额借款根本不存在,故本案应移送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管辖异议。被上诉人夏海波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履行地没有约定,被上诉人诉请要求上诉人归还借款,即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应以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并未提出异议,其虽称本案借款不存在,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或对其自己出具的借条作出合理的解释,故其要求移送本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审 判 员  刘磊桔代理审判员  夏武余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袁勤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