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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1600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16007号原告王某某,女,197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武陵路**号*幢。被告张某某,男,197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工农四村。委托代理人肖玉笙,重庆信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婷,重庆信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玉笙、马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见过一面之后,在父母之命下与被告于2009年6月5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29日生下女儿张诗淼。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离多聚少,被告陪同女儿的时间很少等原因,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早已破裂,现起诉来院,请求:1、判决原、被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工农四村7-22-1号一套;渝ASM2**逍客一辆。4、夫妻共同债务20万元整(婚后被告向原告母亲借款买房),由双方共同承担。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没有破裂的程度,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工农四村7-22-1号是被告父母出钱买的房子,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予分割;渝ASM2**逍客车辆也属于被告婚前一套房屋出售后购买的,也属于被告婚前财产的转换,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的20万元的债务实际只有12.5万元,该笔债务已经归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9年6月5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2月29日生育一女张诗淼,现在重庆市渝北区读幼儿园。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9月初,被告从家里搬出居住至今。现原告以双方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商品房买卖合同、抵押贷款合同、定期存单、业务凭证、公证书、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自由恋爱相互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之间建立了夫妻感情。现夫妻之间出现矛盾,主要是由于双方缺乏有效的沟通所致。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产生一些矛盾是正常的,关键在于如何解决矛盾,而不应急于让家庭走向解体。现小孩尚年幼,原、被告作为父母应多从小孩的健康成长等方面考虑,共同维护家庭和睦。今后,只要双方多从维护家庭的稳定发展考虑,增进夫妻之间理解、沟通、尊重、信任,相互关心体贴,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 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宏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