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执异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范卫玲与驻马店市宇兴置业有限公司、杨文华、驻马店市中地置业有限公司、杨忠理执行异议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驻马店市宇兴置业有限公司,杨文华,杨忠理,驻马店市中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驻执异字第333号案外人范卫铃,女,198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西平县二郎乡范堂村委**组17。委托代理人贺蕾,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驻马店市宇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文明路北段与天中山大道交叉口。法定代表人赵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康景红,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杨文华,男,195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雪松路***号*号楼**号。被执行人杨忠理,男,195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健康路西段区人事局家属院。被执行人驻马店市中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风光路中段100号。法定代表人杨忠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景亚,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驻马店市宇兴置业有限公司诉驻马店市中地置业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和杨文华诉杨忠理、驻马店市中地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两案中,案外人范卫铃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范卫铃称,其于2014年8月19日与驻马店市中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御锦花园小区地下车位使用权租赁协议》,驻马店市中地置业有限公司将其丽泽御锦花园B区040、041、042号地下车位使用权长期租赁给范卫铃。协议签订当日,范卫铃支付了首期租赁款。现请求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中止对上述地下车位的执行并解除查封。经审查查明,2014年8月19日,范卫铃与驻马店市中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御锦花园小区地下车位使用权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甲方(驻马店市中地置业有限公司)同意将驻马店市文明路与天中山大道交叉口西北侧丽泽御锦花园小区B区040、041、042号地下车位的使用权长期租赁给乙方(范卫铃),长期租赁总价为250400元,付款方式为分两次付款,签约日付首期租赁款200000元,剩余租赁款50400元于2015年8月19日甲方向乙方交付车位时付清。收款收据显示范卫铃已于2014年8月19日交款200000元,系付B区040、041、042号地下车位使用权租赁费。另查明,本院在审理驻马店市宇兴置业有限公司诉驻马店市中地置业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4)驻民三初字第22—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4年9月28日对上述全部(负一层)车位进行查封。本院在审理杨文华诉杨忠理、驻马店市中地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4)驻民一初字第47—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4年11月3日对上述车位进行了查封。上述事实,有御锦花园小区地下车位使用权租赁协议、收据、银行转账信息单、本院(2014)驻民三初字第22—1号、(2014)驻民一初字第47-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案外人所述异议地下车位由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11月3日进行查封,2014年8月19日案外人与驻马店市中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御锦花园小区地下车位使用权租赁协议》并于当日支付首期租赁款200000元,其法律行为成立并发生在本院查封之前。案外人依据上述事实主张其权益,其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驻马店市文明路与天中山大道交叉口西北侧丽泽御锦花园B区040、041、042号地下车位使用权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刘称心审判员 赵严岭审判员 许琳璘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