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民初字第362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福建南平扬子贸易有限公司、聂文康、高菊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福建南平扬子贸易有限公司,聂文康,高菊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民初字第3625号原告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邵武市。法定代表人叶林,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沙志忠,福建欣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南平扬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邵武市。法定代表人:聂文康,总经理。被告聂文康,男,196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福建南平扬子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邵武市。被告高菊英(系聂文康之妻),女,196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邵武市。原告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福建南平扬子贸易有限公司、聂文康、高菊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贻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沙志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南平扬子贸易有限公司、聂文康、高菊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5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福建南平扬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的同时,还与被告聂文康、高菊英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上述合同约定:借款人为福建南平扬子贸易有限公司,贷款人为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人为聂文康、高菊英;②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借款人可以在6,400,000元的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借款月利率为8.166667‰,逾期还款按月利率加收50%利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聂文康、高菊英以其共有的坐落于邵武市李纲路开元巷1号1#、2#、3#、4#、5#、6#店面(房屋所有权证号:邵房权证字第200732**号、20073266号、20073267号、20073268号、20073269号、200732**号)及坐落于邵武市李纲西路西侧C幢104#、105#店面(房屋所有权证号:邵房权证字第200710**号、200710**号)设立抵押,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邵武字第201500**号)。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9日向被告福建南平扬子贸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6,400,000元。被告福建南平扬子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10月13日,被告福建南平扬子贸易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6,400,000元及利息313,944.37元未归还。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福建南平扬子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9日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2、被告福建南平扬子贸易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400,000元及利息313,944.37元(该利息计至2015年10月13日),并支付从2015年10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2500005‰计算的利息、罚息,同时赔偿原告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35,567元;3、原告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对被告聂文康、高菊英所有的坐落于邵武市李纲路开元巷1号1#、2#、3#、4#、5#、6#店面及坐落于邵武市李纲西路西侧C幢104#、105#店面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福建南平扬子贸易有限公司、聂文康、高菊英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举有5组证据。证据1-1、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1-2、房屋所有权证、共有权证、国有土地证、抵押他项权利证书。拟证明原、被告建立抵押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证据2、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9日向被告福建南平扬子贸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6,400,000元的事实。证据3、利息清单。拟证明截止2015年10月13日,被告福建南平扬子贸易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6,400,000元及利息313,944.37元未归还的事实。证据4、结婚证。拟证明被告聂文康、高菊英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5、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试行)[闽价服(2013)67号]、委托合同、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35,567元的事实。被告福建南平扬子贸易有限公司、聂文康、高菊英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地反映了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关系,且证据间能形成证据链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被告聂文康、高菊英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福建南平扬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的同时,还与被告聂文康、高菊英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上述合同约定:借款人为福建南平扬子贸易有限公司,贷款人为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人为聂文康、高菊英;②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借款人可以在6,400,000元的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借款月利率为8.166667‰,逾期还款按月利率加收50%利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聂文康、高菊英以其共有的坐落于邵武市李纲路开元巷1号1#、2#、3#、4#、5#、6#店面(房屋所有权证号:邵房权证字第200732**号、20073266号、20073267号、20073268号、20073269号、200732**号)及坐落于邵武市李纲西路西侧C幢104#、105#店面(房屋所有权证号:邵房权证字第200710**号、200710**号)设立抵押,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邵武字第201500**号);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债务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由债务人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9日向被告福建南平扬子贸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6,400,000元。被告福建南平扬子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10月13日,被告福建南平扬子贸易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6,400,000元及利息313,944.37元未归还。同时查明2015年10月14日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35,56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主体适格,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其诉请解除借款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但被告福建南平扬子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福建南平扬子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代理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的规定,原告要求对抵押物实现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建南平扬子贸易有限公司、聂文康、高菊英,经本院合法传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福建南平扬子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9日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二、被告福建南平扬子贸易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400,000元及利息313,944.37元(该利息计至2015年10月13日),并支付从2015年10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2500005‰计算的利息、罚息,同时赔偿原告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35,567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若被告福建南平扬子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对被告聂文康、高菊英所有的坐落于邵武市李纲路开元巷1号1#、2#、3#、4#、5#、6#店面(房屋所有权证号:邵房权证字第200732**号、20073266号、20073267号、20073268号、20073269号、200732**号)及坐落于邵武市李纲西路西侧C幢104#、105#店面(房屋所有权证号:邵房权证字第200710**号、200710**号)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46元,减半收取29,873元,由被告福建南平扬子贸易有限公司、聂文康、高菊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贻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建辉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