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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商初字第0252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浙江超越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强广剑铝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浙江超越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强广剑铝业有限公司,超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锐泰工贸有限公司,吴子广,应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2520号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姜乳云。委托代理人:徐熙、谢春林。被告:浙江超越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子广。被告:浙江强广剑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子强。被告:超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子广。被告:浙江锐泰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金土。被告:吴子广。被告:应丽。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渤海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浙江超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越实业公司)、浙江强广剑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广剑公司)、超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越集团公司)、浙江锐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泰公司)、吴子广、应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渤海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徐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超越实业公司、强广剑公司、超越集团公司、锐泰公司、吴子广、应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渤海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15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超越实业公司签订编号为渤杭分流贷(2015)第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给予被告超越实业公司不超过人民币30000000元的流动资金贷款额度,贷款用途为采购原材料或归还财政应急资金,合同项下每一笔贷款的用款期限、利率、结息方式在相应的公司贷款借据予以明确。如果借款人未能按期偿还贷款,则自逾期之日起直至清偿贷款本息之日止,按照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于贷款项下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发生合同第16条项下违约事件或发生合同第17条项下与任何其他金融机构的融资中债务到期应付未付时,原告有权宣布所有已提用的贷款和应计利息以及合同项下产生或未付的全部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罚息、违约金、费用等)立即到期;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均应由被告超越实业公司承担。为担保被告超越实业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原告与被告强广剑公司签订编号为渤杭分最高保(2015)第1号《最高额保证协议》,与被告超越集团公司签订编号为渤杭分最高保(2015)第2号《最高额保证协议》,与被告锐泰公司签订编号为渤杭分最高保(2015)第3号《最高额保证协议》,与被告吴子广、应丽签订编号为渤杭分最高保(2015)第4号《最高额保证协议》,由被告强广剑公司、超越集团公司、锐泰公司、吴子广、应丽对原告给被告超越实业公司在人民币30000000元授信额度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包括但不限于约定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28日、2015年1月29日向被告超越实业公司发放了贷款20000000元、10000000元,共计30000000元,到期日均为2016年1月7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5.6%为基准利率;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贷款期间,被告超越实业公司在其他银行处贷款已出现逾期,构成合同约定之违约事件,被告超越实业公司的偿债能力已出现严重问题,严重影响原告债权的实现,原告据此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各保证人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超越实业公司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0元,并付清按编号渤杭分流贷(2015)第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合同利息(包括罚息、复利);2、被告超越实业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80000元;3、被告强广剑公司、超越集团公司、锐泰公司、吴子广、应丽对被告超越实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渤海银行杭州分行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超越实业公司间的贷款合同关系及原告给予被告超越实业公司30000000元授信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协议》4份,证明被告强广剑公司、超越集团公司、锐泰公司、吴子广、应丽对被告超越实业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公司贷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超越实业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0元的事实。4、征信系统企业信用报告1份,证明被告超越实业公司在其他银行贷款已逾期的事实。5、《法律服务委托合同》1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的事实。6、浙江法院司法公开网下载的法院判决【(2014)杭拱商初字第2943号、(2015)杭下商初字第693号、(2015)金东商初字第517号、(2015)金永商初字第2030号、(2015)金永商初字第2032号、(2015)金永商初字第2033号】6份,证明被告超越实业公司在其他银行贷款已逾期的事实,及被告财务状况已经出现严重问题的事实。被告超越实业公司、强广剑公司、超越集团公司、锐泰公司、吴子广、应丽均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超越实业公司、强广剑公司、超越集团公司、锐泰公司、吴子广、应丽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1-4、6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确认。证据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了律师费。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8日,贷款人渤海银行杭州分行与借款人超越实业公司签订编号为渤杭分流贷(2015)第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在本合同第6条规定的先决条件得到全部满足的前提下,贷款人将按照本合同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不超过30000000元的流动资金贷款额度;本合同项下贷款的用途仅限于采购原材料或归还财政应急资金;本合同项下贷款额度的有效期为1年;每一笔贷款的用款期限应在公司贷款借据中予以明确,单笔提款的用款期限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的最后一日;本合同项下的额度可循环,已偿还的贷款可供借款人再次提取,但是,任何一笔贷款的提款均应发生在额度有效期内;本合同项下每一笔提款的利率见相应的公司贷款借据;本合同项下每一笔提款的结息方式见相应的公司贷款借据;如果借款人未能按期偿还贷款,则自逾期之日起直至清偿贷款本息之日止,按照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于贷款项下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除提前还款外,借款人应在每一笔贷款的用款期限的最后一日当日向贷款人一次性全额偿付所借取的全部贷款本金;借款人未能按时足额支付本合同项下任何到期款项,即构成违约;如在与任何其他金融机构的任何其他融资协议或安排项下,借款人的债务到期应付未付,且贷款人或任何该等金融机构有权宣布该等债务在规定的到期日前到期且须偿还,那么,在该等到期应付未付在发生之日起30天内仍未予纠正,或该等到期债务的金额超过了5000000元的人民币或等额外币的情况下,本合同项下所有应向贷款人偿付的贷款和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和费用)应贷款人的要求应立即到期且须偿还;等等。2015年1月8日,债权人渤海银行杭州分行与保证人强广剑公司、超越集团公司、锐泰公司、吴子广和应丽分别签订编号为渤杭分最高保(2015)第1号、第2号、第3号、第4号《最高额保证协议》各1份,均约定:债权人同意按照编号为渤杭分流贷(2015)第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额度有效期及单笔业务期限的规定以及其他条款和条件向超越实业公司提供总额度不超过人民币30000000元的授信额度;保证人同意向债权人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以担保债务人按时足额清偿其在主合同及具体业务合同项下产生的全部债务;本协议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债权人偿还或支付的所有债务本金、利息(包括但不限于法定利息、约定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及复利)、手续费及其他收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及执行费用)和其他应付款项(无论该项支付时在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日应付或在其他情况下成为应付)、债权人为实现本协议项下的担保权益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及执行费用等)、保证人在本协议项下应向债权人支付的违约金和任何其他款项;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如主合同项下债务有不同的到期日,则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根据不同的到期日分别计算;等等。2015年1月28日,渤海银行杭州分行分向超越实业公司放款20000000元。公司贷款借据记载: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5.6%,贷款期限自2015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7日,借款用途为归还财政应急资金;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2015年1月29日,渤海银行杭州分行分向超越实业公司放款10000000元。公司贷款借据记载: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5.6%,贷款期限自2015年1月29日至2016年1月27日,借款用途为归还财政应急资金;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另查明,超越实业公司因积欠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已涉及多起民事诉讼。本案起诉状副本于2015年6月26日送达被告超越实业公司。本院认为,渤海银行杭州分行与超越实业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强广剑公司、超越集团公司、锐泰公司、吴子广和应丽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约定,诚实履行。渤海银行杭州分行按约发放贷款,但超越实业公司因积欠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涉及多起民事诉讼,已经危及渤海银行杭州分行的信贷资金安全,故渤海银行杭州分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解除权系形成权,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渤海银行杭州分行以起诉的方式主张提前收贷,应以本院送达副本材料之日即2015年6月26日视为提前收贷通知到达被告之日。故渤海银行杭州分行主张的利息应自贷款发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计算至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此后以本金和利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另计。渤海银行杭州分行主张的律师费,并未实际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强广剑公司、超越集团公司、锐泰公司、吴子广、应丽自愿为案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依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并在承担相应的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超越实业公司追偿。超越实业公司、强广剑公司、超越集团公司、锐泰公司、吴子广、应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超越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30000000元;二、被告浙江超越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利息693777.78元及自2015年6月27日起计算的罚息(罚息以借款本金30000000元与利息693777.78元之和为基数,按年利率8.4%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三、被告浙江强广剑铝业有限公司、超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锐泰工贸有限公司、吴子广、应丽对被告浙江超越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超越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700,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97700元,由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担1179元,由被告浙江超越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强广剑铝业有限公司、超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锐泰工贸有限公司、吴子广、应丽负担1965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姚 萍代理审判员 谈 敏人民陪审员 费建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冯荔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