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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宁执裁字第176-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克宏与姚自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克宏,姚自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中宁执裁字第176-2号申请执行人张克宏,男,生于1956年11月20日,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执行人姚自国,男,生于1973年4月25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中宁民初字第475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克宏与被执行人姚自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对执行标的102150元(包括借款10万元,案件受理费2150元),被执行人仅履行70000元,余额因被执行人暂无法找见,且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而无法执行到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中宁民初字第47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提出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田 龙审 判 员  梁文涛代理审判员  朱 宁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潇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