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335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保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保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3355号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间市北街口。机构代码证号××。负责人李丙强,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立军,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杨保弟,农民。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保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军、被告杨保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1988年4月6日被告杨保弟在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的米各庄信用社办理借款4000元,期限自1988年4月6日至1988年10月26日,借款用途为副业,利率为9.6‰,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借款借据一份、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以上证据可以证实被告的借款情况。被告杨保弟辩称,该笔借款的实际用款人不是被告,但是借款手续的签名是被告所签,如果找不到实际用款人,被告同意偿还此笔借款。通过对证据的分析,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系被告杨保弟与信用社所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应认定其效力,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1988年4月6日被告杨保弟在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的米各庄信用社办理借款4000元。期限自1988年4月6日至1988年10月26日,借款用途为副业,利率为9.6‰。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至今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已经按约定向被告杨保弟支付该笔借款,被告杨保弟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故被告杨保弟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保弟偿还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自1988年4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保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连海代理审判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李增产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唐云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