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中法刑执字第152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吴钟国绑架罪减刑假释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钟国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海中法刑执字第1524号罪犯吴钟国。现在海南省海口监狱服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3日作出(2010)深南法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钟国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吴钟国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6日作出(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9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9年7月9日起至2023年7月8日止。罪犯吴钟国于2010年4月23日入监服刑,在服刑期间,该犯获2次减刑,累计减刑二年四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1年3月8日止。执行机关海南省海口监狱于2015年9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海南省海口监狱以罪犯吴钟国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吴钟国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吴钟国自2014年3月起至2015年6月止,累计考核16个月,共获得7个综合表扬和1个单项表扬。考核期内各方面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又查明,罪犯吴钟国应交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该犯在服刑期间主动交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计分考核奖惩表、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缴款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吴钟国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钟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自2009年7月9日起至2020年1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杨丽审判员 王再燕审判员 傅 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