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63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黄潮平与何盛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潮平,何盛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6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潮平,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吴泉,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盛泉,住广州市番禺区。上诉人黄潮平因与被上诉人何盛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石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何盛泉(作为合同甲方)与黄潮平(作为合同乙方)签订建筑物租赁合同,甲方将座落在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坑头东线路工业区内建筑物(以下简称涉诉租赁物)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年限为2007年1月13日至2012年1月12日。双方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直到租赁期间届满,该合同履行完毕。该合同租赁期间届满后,双方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续租涉诉租赁物。租赁期限为2012年1月13日至2012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为22800元。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1、乙方须向甲方支付人民币叁万陆仟元整(小写:36000元)作为定租的保证金。2、在租赁期满,乙方不再续租,经甲方验收建筑物合格后,且乙方付清水电费、税费、工人工资、租金之日起叁天内由甲方不计利息将定租的保证金返还给乙方。”根据合同约定,甲方将涉诉租赁物继续交由乙方使用,乙方向甲方支付36000元保证金,乙方向甲方支付水电费和租金。该合同租赁期间届满后,双方没有续约。上述事实有建筑物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收据及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黄潮平于2015年1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以双方租金合同期限届满后,何盛泉不退还黄潮平的保证金为由,请求:一、判令何盛泉给付其收取的租赁合同保证金36000元及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4日计算,至清偿时为止);二、判令何盛泉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黄潮平与何盛泉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定履行。根据租赁合同第三条第二项约定“在租赁期满,乙方不再续租,经甲方验收建筑物合格后,且乙方付清水电费、税费、工人工资、租金之日起叁天内由甲方不计利息将定租的保证金返还给乙方。”关于黄潮平是否向某泉付清水电费和租金,黄潮平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经向某泉付清水电费和租金,而何盛泉对黄潮平已经付清水电费和租金的事实予以否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黄潮平对于已经付清水电费和租金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是黄潮平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应由黄潮平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由于黄潮平没有向原审法院举证证实其已经向某泉付清水电费和租金,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返还保证金的前提条件。黄潮平要求何盛泉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于2015年7月6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黄潮平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黄潮平负担。判后,上诉人黄潮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1.原审法官仅凭案外人陈某洪的电话就取消庭审,此外还存在接受何盛泉虚假的请假证明,违反举证期限接纳证据等行为,应当予以回避;2.黄潮平申请一审法官回避,但是其复议过程敷衍,仍然由原法官继续参与案件审理;3.原审法院三次变更合议庭成员,第三次变更合议庭成员没有履行告知当事方的义务。(二)原审法院错误适用举证责任。原审法院以黄潮平没有举证证明其已经付清了水电费和租金为由,认定不具备返还保证金的前提条件错误。所谓“付清”作为黄潮平的举证义务明显错误。原审法院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确定何盛泉提出的租金、水电费的抗辩有无依据,进而解决保证金返还的问题。为此上诉请求:1.改判何盛泉给付其收取的租赁合同保证金36000元及其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4日起计算,至清偿时为止);2.判令何盛泉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何盛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黄潮平欠何盛泉租金、水电费、厂房清洁费、厂房大门更换费用共计37922元,扣除租赁保证金36000元,黄潮平应向某泉支付1922元。(二)根据证据规则及合同约定,黄潮平在没有付清以上费用的前提下,不符合租赁合同约定的返还保证金的条件,何盛泉无需向黄潮平返还保证金。经查,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黄潮平表示:1.其已经向某泉支付了2012年12月的租金,但无书面证据证明;2.其已经于2012年12月交回租赁物,但具体交还时间不清楚,也无法提交证据证明租赁物交还的时间。另查,经审查原审卷宗,原审法院分别在开庭审理以及开庭审理中向黄潮平告知合议庭变更及相关权利义务,黄潮平均表示清楚且无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保证金应否予以退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因此,依据上述证据规定,黄潮平作为承租人理应就租赁物的交还时间、租金和使用租赁物的相关费用的交付承担举证责任,现黄潮平既不能证明其实际交还租赁物的具体时间,也无法证实其已经付清了占用租赁物期间所应付的全部相关费用。因此,在何盛泉抗辩黄潮平仍欠付租金、水电费等相关费用的情况下,则应由黄潮平承担不利举证的法律后果。依据双方租赁合同第三条的约定,何盛泉有权不予退还争议的保证金。原审法院据此判令驳回黄潮平的诉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黄潮平上诉认为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黄潮平上诉提出一审程序存有瑕疵的问题,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黄潮平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黄潮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怡代理审判员 余 盾代理审判员 蔡 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永亮邓燕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