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74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陈克琪与刘建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克琪,刘建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747号原告陈克琪,女,1940年12月6日生。被告刘建设,男,1959年生。原告陈克琪与被告刘建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克琪诉称,被告因经济困难无法维持生计,又要创业而陷入困境,多次向原告借款。出于同情、信任,又是老乡知根知底就借钱给被告,从2013年5月至2014年9月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7100元,被告答应很快就还钱,但并没兑现,原告一直催要无果。故原告提出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17100元;判令被告至还款日支付欠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案原告起诉后,按起诉状地址送达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时,被告外出不知下落,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通知原告在二十日内向本院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或提交下落不明的证据,并交纳公告费用,逾期后原告至今未提供亦未交纳公告费用。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克琪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建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隋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