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359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黄石支行与陈小红、陈玉树、翁志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支行,陈小红,陈玉树,翁志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3593号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支行,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南洋西大道92号、96号、100号。法定代表人涂殷辉,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自力,公司员工。被告陈小红,女,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陈玉树,男,1966年9月0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翁志瑞,男,1991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支行(以下简称莆田农商行黄石支行)与被告陈小红、陈玉树、翁志瑞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志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莆田农商行黄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自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红、陈玉树、翁志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莆田农商行黄石支行诉称,2014年1月3日,被告陈小红因购买五金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10.5‰,由被告陈玉树、翁志瑞担保;期满后,三被告至今未偿还本息;请求判令:被告陈小红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自2014年12月23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被告陈玉树、翁志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小红、陈玉树、翁志瑞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原告莆田农商行黄石支行与被告陈小红、陈玉树、翁志瑞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小红向原告莆田农商行黄石支行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由被告陈玉树、翁志瑞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保证期间为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借款月利率10.5‰,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遇利率政策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同日,原告莆田农商行黄石支行放贷给被告陈小红人民币10万元;期限届满后,三被告未偿还本息,致讼争。另查明,被告陈小红利息付至2014年12月22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莆田农商行黄石支行与被告陈小红、陈玉树、翁志瑞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借款及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小红作为借款人,被告陈玉树、翁志瑞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合同履行约定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陈小红返还借款本息,被告陈玉树、翁志瑞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陈小红、陈玉树、翁志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小红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支行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按月利率10.5‰计算的利息,自2015年1月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的利息(遇利率政策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利随本清;二、被告陈玉树、翁志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若被告陈小红、陈玉树、翁志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50元,由被告陈小红、陈玉树、翁志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志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春金附本案引用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