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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沾商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立红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立红,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沾商初字第412号原告杨立红,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委托代理人王广瑞,山东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负责人张剑,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邴希武,男,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夏志勇,男,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滨州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杨立红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立红委托代理人王广瑞、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邴希武及夏志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立红诉称,2014年12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投有一份人身保险合同,附加安心住院费用医疗保险(A款)一份,保险时间自2015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保险责任名称为:住院医疗费、检查费、床位费、手术费、治疗费。原告杨立红于2015年5月2日因病住院治疗,但是被告拒不理赔。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条款,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诉至贵院,请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理赔原告检查费1000元、治疗费1000元、床位费378元、手术费4289元、其他费用2000元,共计人民币8667元,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在2011年2月10日因中耳炎入院治疗,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在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时被告才知悉原告因中耳炎入院进行治疗发生费用。根据《保险合同法》规定,被告与原告解除了保险合同。综上,原告向被告提出保险理赔诉讼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立红与王宪林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0日,王宪林与被告签订了《人身保险合同》,为其妻子杨立红在被告处投保了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A款、附加安心住院费用医疗保险(A款)等险种。其中附加安心住院费用医疗保险(A款)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为362元。该合同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条款规定“我们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人身保险合同》第59页健康告知事项第5项“是否曾有下列症状、曾被告知患有下列疾病或因下列症状或疾病接受治疗:H视网膜出血或剥离、视神经病变、青光眼、白内障、高度近视800度以上、中耳炎、神经性耳聋等五官疾病”一栏中,投保人对此项回答为“否”。2015年5月2日,原告杨立红因患慢性化脓性中耳炎前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三医院住院接受手术治疗,共计支出23304.32元。原告出院后向被告申请理赔。2015年7月10日,被告以原告未如实告知为由作出了解除合同、退还该项保费的决定,并书面通知了原告。另查明,原告杨立红于2011年2月10日在沾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实际住院八天,出院诊断为分泌性中耳炎、慢性化脓性中耳炎(未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法庭陈述、《人身保险合同》、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保险合同解除函、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保险原理,作为以生命健康为标的的人身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是否曾经或正在患有某种疾病,或是否具有某种疾病的主要症状,将直接影响到保险人测定和评估承保风险,并决定是否承保和保险费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本案中,投保人在投保时在告知事项一栏中的回答均为“否”,显然与曾经住院医治的事实相互矛盾,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足以影响被告的承保决定,违反法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被告有权解除合同。此外,《人身保险合同》第60页声明与授权部分载明“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投保人并在投保单上签名确认,可认定被告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立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立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宏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杜晓艳 关注公众号“”